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3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390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光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靖緯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新臺幣50,000元,惟相對人迄未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0日聲請狀除提出系爭本票(票號CH0000000)影本外,未據提出任何借貸關係之釋明文件,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兩造間法律關係之釋明之文件,其於112年3月27日陳報狀陳明以現金50,000元交付第三人 楊麗華 ,第三人再轉交相對人,然未能提出相關釋明文件。由於系爭本票乃信用性票據、擔保性票據,基於票據無因性理論,本票之簽發與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兩者應分別審認,相對人雖簽發系爭本票,惟兩造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由系爭本票形式上無從得知、認定。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於未涉及兩造實體法律關係審認下,僅命聲請人補正原因關係(法律關係)之釋明文件,聲請人未能提出,此顯未盡請求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