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8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張簡鼎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依信用卡契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另應加計循環利息(依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逾年息15%者,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詎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3萬3,194元即未依約繳納信用卡款,尚欠60萬4,39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59萬6,285元、利息7,812元、罰金300元)未給付,依信用卡契約第23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且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利率資料表及帳務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40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民國)年息160萬4,397元59萬6,285元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7.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