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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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被告 魏智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0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日與伊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3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1日起至98年9月2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自第4個月起按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1條第5項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至97年6月10日之本息後即未再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6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如附表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沖償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民國)週年利率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60萬3,364元自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7年8月3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1.2%自98年3月1日起至98年5月30日止2.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翁嘉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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