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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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3號抗告人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思漢 相對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4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李思漢、永宸綠能有限公司陳孟榛 (下合稱共同發票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為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到期日未載,利息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111年12月30日提示系爭本票後,抗告人與共同發票人雖有清償部分款項,然尚有693萬3,663元未付,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於693萬3,663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共同發票人於111年起因經營不善,導致資金週轉不靈,資金缺口過大、貸款過多,公司業務所得有限,抗告人與共同發票人雖有心解決,但利息利率過高,請求降低利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僅獲抗告人與共同發票人部分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8頁),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有心還款,但資金週轉不靈,請求降低利息等語,惟此部分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則依前揭說明,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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