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于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于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于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關於「所含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3040ng/mL)」之記載後,應補充「、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50880ng/mL)」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之教育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11號

  被   告 高于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于婷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住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其明知施用毒品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毒品後,於113年11月21日1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茂林區鄰近大津大橋路口前時,因蛇行又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3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尿液內毒品濃度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于婷於警詢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惟偵查中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署點名單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在卷為憑。經查,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含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3040ng/mL),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故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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