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楊紋卉

陳倩如

被告 莊新

莊雅雯

莊勝傑

莊政哲

莊芷彤

受告知

訴訟人 莊新能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莊新能之被繼承人莊 陳榮妹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23分之4及同段524-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按被告 莊新慶 、莊雅雯與莊新能每人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莊勝傑、莊政哲、莊芷彤每人應有部分1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新慶、莊雅雯各負擔4分之1,被告莊勝傑、莊政哲、莊芷彤各負擔1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受告知訴訟人莊新能自民國93年間起積欠伊銀行現金卡債務,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5,904元、1萬8,569元及相關利息未為清償,伊銀行已取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089號確定支付命令。又莊新能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莊陳榮妹 於108年4月2日死亡,其等因繼承莊陳榮妹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23分之4及同段524-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遺產),已辦畢繼承登記,惟迄未辦理遺產分割,致伊銀行無從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莊新能因繼承所得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伊銀行得代位莊新能請求分割莊陳榮妹所遺系爭遺產,並按被告莊新慶、莊雅雯與莊新能每人應繼分4分之1及被告莊勝傑、莊政哲、莊芷彤每人應繼分1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並聲明:被告與莊新能之被繼承人莊陳榮妹所遺系爭遺產,准按被告莊新慶、莊雅雯與莊新能每人應繼分4分之1、被告莊勝傑、莊政哲、莊芷彤每人應繼分1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莊陳榮妹於108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莊新慶、莊雅雯與莊新能(子女)及被告莊勝傑、莊政哲、莊芷彤(孫),其中被告莊新慶、莊雅雯與莊新能之應繼分各4分之1,被告莊勝傑、莊政哲、莊芷彤之應繼分則各為12分之1。又莊陳榮妹所遺系爭遺產,均尚未分割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潮補卷第18至34頁、第37頁、第57至85頁;本院卷第47、48頁、第62至94頁、147至160頁),堪認屬實。其次,原告主張其為莊新能之債權人,而莊新能尚積欠其本金及利息等債務,且莊新能除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值錢之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等情,業遽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08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潮補卷第15至17頁、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本件被告及莊新能繼承系爭遺產,迄今尚未辦理遺產分割,且莊新能積欠原告債務,未據其清償,則原告因莊新能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而代位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被告莊新慶、莊雅雯與莊新能每人各4分之1,被告莊勝傑、莊政哲、莊芷彤美人各1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衡情不致損及被告及莊新能之利益,且其等對於分割後所得之應有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長久存續,致影響繼承人之權益。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狀,因認採此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屬適當,爰將系爭遺產,按前開比例為分別共有。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從而,原告代位莊新能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之莊新能之應繼分,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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