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告戊○○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 律師

被告丁○○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嘉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元壹仟貳佰貳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母親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8年6月21日過世,兩造均為丙○○之繼承人,兩造曾於丙○○葬禮上口頭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協議丙○○在臺灣遺產應由兩造各取得1/2,另外約定海外不動產之現金收益由原告取得。被告於109年間依兩造協議,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區房屋)出售,扣除房屋貸款後獲得新臺幣(下同)340萬元,詎被告竟未將出售所得價金之一半交付予原告。再者,丙○○生前借名登記於原告舅舅乙○○名下之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區房屋),亦經被告命乙○○出售後,將所得價金扣除房貸部分2100萬元據為己有,致原告之權益受到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兩造間前述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返還1220萬元(計算式:340萬/2+2100萬/2=1220萬)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萬元,即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遺產分割協議存在,且原告占有之海外財產已超過其可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丙○○另有馬來西亞房產,亦經原告出租並收取租金,被告尚曾為丙○○支付醫藥費用,均足以抵銷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原告自無由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丙○○於108年6月21日死亡,兩造為丙○○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

 ㈡○○區房屋出售後扣除貸款所得共340萬元,□□區房屋出售後扣除貸款所得為2100萬元,依原告應繼分比例1/2計算,侵害原告利益為122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出售房屋款項扣除貸款所得之半數交予原告,被告因此獲取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1220萬元等情,被告雖不爭執有出售○○區房屋及□□區房屋獲取上開利益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2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遺產分割協議,協議○○區房屋出售所得應由兩造共同平分等情,固舉證人即被告母親甲○○之證述為證。然甲○○於本院審理中乃到庭證述:(問:葬禮當天有無聽到兩造在談丙○○遺產的事情?)有,有說到馬來西亞的兩間房屋,是一人一間。(問:當天兩造有無提到丙○○在台灣的財產如何分配?)被告有擲茭,當時原告也在場,問說如果一人一半就允一個聖筊。之後得到一個聖筊就沒有再繼續擲茭。(問:之後兩造就台灣的財產還有無說其他的?)沒有。(問:針對海外的財產,兩造在當天有無說怎麼分?)就一人一間,但目前也還沒有過戶等語,後續再向證人甲○○確認,甲○○則詳細證稱「(問:台灣的財產是否有討論?)我沒有聽到,我不能隨便講。」、「海外的房子以擲茭為準,台灣的房屋沒有講到,沒有說到台灣的財產怎麼分」、「擲茭當時是被告問馬來西亞的房子要怎麼處理,是一人一間,還是要全部給誰,當時問到一人一間的時候就聖筊,聖筊之後他們有講什麼也都是很小聲,我都沒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13頁),則依證人甲○○前揭所證,固難認兩造間就本案○○區房屋、□□區房屋有何遺產分割協議存在。

 ㈡惟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區房屋、□□區房屋為丙○○之遺產,而兩造為丙○○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2,○○區房屋及□□區房屋出售後所得扣除貸款數額各為340萬、21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就繼承取得○○區房屋、□□區房屋權義之享有或行使,仍應以應繼分比例為計算基準。參酌證人乙○○所證:□□區房屋是丙○○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丙○○過世後,被告擅自將□□區房屋出售,其事後才知道此情等語(本院卷第293至295頁),參以卷附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41至143頁、171頁至173頁),可知□□區房屋是由被告於109年1月21日塗銷乙○○名下之信託登記,並於110年11月26日登記出售予第三人己○○,○○區房屋則於丙○○死亡後,登記由兩造共同繼承,嗣於109年9月8日登記出售予第三人庚○○(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逾越其應繼分比例而所受超過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共12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堪認有據。

 ㈢至被告固抗辯得以原告自行收取丙○○海外房屋收益加以抵銷云云;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查:被告雖就丙○○馬來西亞房產部分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等為證,且兩造對於前述馬來西亞兩棟房產均為丙○○遺產及此部分價值達1,666萬8,855元以上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25頁),但被告亦自陳該等馬來西亞房產迄今尚未出售(本院卷第323頁),而原告否認有何收取租金之情形(本院卷第329頁),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等馬來西亞房產租金收入確為原告所領取,難認原告有何受有不當利益之情形,自無從主張抵銷。至被告主張墊付醫療費用部分,亦未提出單據可佐。從而,被告前述抗辯,均於法不合,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出售□□區房屋,並均未交付□□區房屋及○○區房屋出售所得,則被告售屋所得扣除貸款而逾越其應繼分部分,自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按應繼分比例1/2給付原告12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橋院審重訴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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