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坤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噴灑瓶壹罐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榮坤原居住於臺中市○○區○○街○○○號(下稱本案建物),而 董冠媺 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取得本案建物所有權。
因董冠媺之父 董嘉豐 於107年11月間要求陳榮坤搬離,陳榮坤心生不滿,欲與本案建物同歸於盡,竟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犯意,於107年12月6日上午10時許,先在2樓北側廚房內,將原放置西側木桌移至東側菜廚旁,東側牆面由北側往南側依序擺放木質壁櫥、棉被及菜廚,並將裝有報紙及衣物之塑膠袋放置在桌子底下,以打火機將報紙點燃後,引燃棉被至起火燃燒;再又從廚房流理台下方櫥櫃內取出裝有汽油的3罐噴灑瓶,將其中2罐噴灑於
3樓東側牆面木質門板、門板下衣物及西北側木質地板上,以打火機將報紙點燃後引然,致本案建物2、3樓之受燒程度如下:
(一)2樓受燒情形:
1、空房(1)四周牆面輕微受煙燻黑,內部擺放物品均無受燒情形。
2、空房(2)裝潢天花板及四周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煙燻黑,內部擺放物品無受燒情形。
3、臥室水泥被覆層牆面上半部輕微受煙燻黑,低處擺放物品無受燒情形。
4、餐廳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煙燻黑、浴廁磁磚牆面高處受煙燻黑,馬桶等低處物品擺設無受燒情形。
5、廚房水泥樓板受燒燻黑、泛白、剝落,以東北側較嚴重;南側、西側磁磚牆面下半部輕微受煙燻黑,上半部受燒掉落;北側磁磚牆面受燒掉落,呈愈往東側愈嚴重,流理臺櫥櫃木門受燒碳化、燒失,亦呈愈往東側愈嚴重;東側磁磚牆面受燒掉落、木質菜櫥受燒碳化、燒失,均呈愈往北側愈嚴重,木質壁櫃受燒碳化、燒失,北側尚有木質骨架殘留。
6、2樓往3樓樓梯間水泥被覆層牆面上半部輕微受煙燻黑。
(二)3樓受燒情形:
1、空房(1)水泥被覆層牆面上半部輕微受煙燻黑。
2、和室(1)水泥被覆層牆面輕微受煙燻黑,木質門板及抽屜等雜物僅高處受煙燻黑。
3、空房(2)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輕微受煙燻黑,內部擺放物品未有燒損跡象;浴廁塑質天花板及磁磚牆面受煙燻黑,馬桶等內部物品擺設輕微受煙燻黑,塑質門高處受熱燒熔、變形。
4、和室(2)西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面高處受燒碳化、燒失較嚴重;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受燒燻黑;日光燈金屬座受燒燻黑、變色;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煙燻黑;擺放之木質衣櫥及門板受燒碳化、局部燒失,西側較東側嚴重、南側較北側嚴重;西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面木質薄板受燒碳化、燒失以南側較嚴重;西南側木質地板及地板上衣物堆受燒碳化、局部燒失。
5、3樓往4樓樓梯間上半部水泥被覆層牆面及下半部磁磚牆面皆輕微受煙燻黑。
二、本案建物2、3樓受燒情形未達破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陳榮坤於放火後前往4樓以繩索上吊欲自殺,但因遭濃煙所嗆而將繩索鬆脫。嗣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五救災救護大隊大甲分隊獲報,到場撲滅火勢,並救出陳榮坤而將之送醫。
三、案經董冠媺委由董嘉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董嘉豐之談話筆錄、警詢、偵訊之證述可憑(警卷第59至61頁、第13至15頁、偵卷第15至16頁),且有本案建物所有權狀(警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警卷第33至53頁、第71至121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至23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打火機1個及噴灑瓶1罐扣案可憑,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記載本案建物2、3樓之受燒情形,僅有木質隔間及傢俱燒燬,牆面及磁磚燻黑,本案建物之重要結構並未因火勢受損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是被告已著手放火燒燬上開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而未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43號判決參照)。本案建物僅有被告居住在內,故本案建物係「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
(二)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
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本件被告著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而不遂,雖同時燒燬上開建物內之物品,仍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
(三)核被告所有,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被告著手放火燒燬上開建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居住在本案建物內數十年,因建物遭親人轉售,而遭所有權人請求遷離,心生不滿,認為被逼到絕境,進而萌生與建物同歸於盡的想法。然而本案建物為連棟透天住宅,左右均有其他房屋,若火勢延燒,將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的重大危害,所幸即時遭人發現報案而撲滅,未釀成鉅禍;又考量被告自陳以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不好,學歷為國中畢業,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扣案噴灑瓶1罐及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
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周莉菁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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