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士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易字第74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士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邱士豪、告訴人 林純 瑱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3日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將該條原第2項刪除,至被告所犯罪名由第284條第1項前段改列為第284條前段,其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內),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前遭吊銷,於案發當日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
四、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案車禍因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8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行車安全,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兼衡其之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睦股
108年度偵字第9125號被告邱士豪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老庄1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士豪無照(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於民國107年11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中間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福新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睡著而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前方由 林純瑱 所駕駛、停等紅燈欲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林純瑱受有眩暈、頸部酸痛、右肘及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純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士豪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純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蒐證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