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0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明
張向元陳玉堂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鴻明、張向元、陳玉堂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鴻明、張向元、陳玉堂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兼衡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3人皆否認有任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因此獲利,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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