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5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尉翔
徐祥庭上一被告輔佐人張良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緣丁○○」之記載前補充「甲○○
因患有注意力缺乏過動症相關之神經生理衝動,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本院訊問時之
供述、臺安醫院108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被告甲○○於97年8月至109年1月於臺安醫院之病歷資料、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09年4月6日臺院醫業字第1090000224號函暨所附被告甲○○鑑定報告書」。
㈢證據並所附法條欄二、倒數第6行「被告丁○○」之記載補
充為「被告丁○○、甲○○」、倒數第3至1行「被告甲○○案發時尚非滿20歲之成年人,自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之記載均予以刪除。被告甲○○行為時已為滿20歲之成年人,此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甲○○案發時尚非滿20歲之成年人,容有誤會,又疏未論及被告甲○○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業經本院於109年1月22日訊問庭時當庭告知被告甲○○(見本院卷第119頁),並經其表示沒有意見之旨在案,自無礙於被告甲○○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依法審究。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甲○○之母親即輔佐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
甲○○係小學四年級發現有精神障礙、其精神狀況讓他思想比實際年齡少5、6歲、97年帶被告甲○○至臺安醫院看診直到101年病情越來越嚴重等語,並提出臺安醫院108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被告甲○○於97年8月至109年1月於臺安醫院之病歷資料佐證(見本院卷第77、125至193頁),故本院審酌上情,乃依職權函請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就被告本案犯行進行精神鑑定,該院於109年3月17日、24日、25日綜合被告甲○○個人史、病史、犯罪過程、精神狀態檢查及相關測驗等事項為被告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
⑴被告甲○○過去有憂鬱症以及注意力缺乏過動症,被告甲
○○否認過往有典型之躁症症狀,故未有典型之雙極性疾患。被告甲○○自國中三年級以後就不再有過典型憂鬱之發作症狀。被告甲○○之注意力缺乏以及過動症狀在國中三年級後即有改善,但其衝動症狀自幼年時期至今仍未改善。
⑵被告甲○○之智力落在中下智能範圍,其智商在每100人
中約勝過12人,然細究其分項認知能力可見其語文理解與社會情境理解與判斷能力甚至落入邊緣智能範圍,為其所有分項中最弱的能力,於每100人中僅勝過3人。
⑶被告甲○○之注意力及過動衝動神經生理測驗Corner'sC
ontinuousPerformanceTest(科能式持續性注意力測驗)顯示其短期注意力已改善但至今仍有明顯之長期注意力缺乏已及神經生理之衝動,符合上開鑑定結果⑴中之臨床觀察及釐清醫療史後之結論。
⑷被告甲○○的社會情境理解與判斷能力不佳,因此當朋友
的要求即便牴觸法律規定時,被告仍會選擇順從朋友的要求以獲得人際認同。此行為模式也造成被告甲○○工作適應不良及常出現法律問題。
⑸被告甲○○雖智力較常人低,但平時理解傷害行為為違法,在案發前此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正常。
⑹案發前1至2週以及案發當日,被告甲○○生活照常,並未
出現其曾與國中三年級時出現之典型憂鬱症發作時的症狀,故被告甲○○於傷害案發生前以及案發當下並非憂鬱症發作期,其憂鬱症與其傷害行為無關。
⑺被告甲○○案發前以及案發當日並未服用精神科藥物。
⑻被告甲○○案發前沒有預先攻擊之準備,攻擊行為也非與
本案其他嫌疑人於案發前共商之決定。案發時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也因其辨識而在後續的攻擊行為改攻擊本案告訴人丙○○傷害性較輕之背部,然其與注意力缺乏過動症相關之生理性衝動致使本案發生之開始時,因誤會告訴人之行為採取衝動性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案發後被告甲○○因其認知告訴人不會提告而未有避免逮捕之行為,或也可佐證其攻擊行為並非預先之預謀。
⑼由上述結論推測被告甲○○犯案當時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注意力缺乏過動症相關之神經生理衝動而顯著降低。
此有臺安醫院109年4月6日臺院醫業字第1090000224號函暨所附被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至232頁)。
㈡衡酌臺安醫院108年7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注意力
及集中力障礙史」及醫師囑言:「案主因有上述症狀於民國97年8月初診並持續門診就醫迄今,目前仍有分心與衝動症狀干擾亦合併有情緒調節困難與思緒判斷困擾,宜門診追蹤治療與職業功能輔助」。綜上,足證被告甲○○確患有注意力缺乏過動症,自97年8月以來持續至臺安醫院就診並服用相關藥物,是以該病症顯然影響其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辨識能力。復參以被告甲○○於107年8月7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5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節(見本院卷第75、85至91頁),堪認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雖並非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因精神障礙,亦即患有注意力缺乏過動症情形,致被告甲○○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注意力缺乏過動症相關之神經生理衝動有顯著降低情形,是輔佐人乙○○上開所辯應屬可採,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因其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及同案少年何O霖、蔡O洋僅因被告丁○○前與告訴人有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共同徒手毆打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犯罪情節,渠等智識程度均為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丁○○為小康、業工,甲○○為勉持無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甲○○患有上開病症,且行為時甫滿20歲,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跟被告等調解,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被告丁○○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丁○○與丙○○(原名 高威棋 )前有糾紛,丁○○邀集甲○○、何O霖、蔡O洋(上2人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先由甲○○將丙○○往後推,其餘人包圍丙○○並均出拳毆打,致其受有(1)頭部挫傷、左側前額挫傷紅腫(2)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3)左右側膝部擦挫傷(4)後頸部挫傷紅腫等傷害(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陳述與偵訊結證、證人何O霖、蔡O洋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永和耕莘醫院107年11月20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與少年何O霖、蔡O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為成年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與未滿18歲之少年何O霖、蔡O洋共同犯本案傷害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案發時尚非滿20歲之成年人,自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