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三葆
周美華李婉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9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56、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三葆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周美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婉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三葆、周美華、李婉如、 陳明煌 (陳明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凌晨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呂錦幸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置於該處,趁四下無人之際,由周美華、李婉如在上開678巷之巷口把風,陳明煌則以不詳方式發動前開電動自行車,再由楊三葆騎乘前開電動自行車搭載李婉如離去,陳明煌騎乘其所有之機車搭載周美華離去。爾後陳明煌將前開電動自行車販售予不知情之 陳盈志 ,嗣因陳盈志將前開電動自行車送修始發現係贓車而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錦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楊三葆、周美華、李婉如(下稱被告楊三葆等3人)於本院均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楊三葆就上開事實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周美華、李婉如固坦承事實欄所示時間有與被告楊三葆、陳明煌在事實欄所示之地點,且呂錦幸之電動自行車亦遭竊取後變賣,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伊並未在現場把風,伊係事後方知悉陳明煌、楊三葆在偷電動自行車 云云 。經查:
(一)共同被告陳明煌於107年7月13日凌晨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以不詳方式發動呂錦幸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再由被告楊三葆騎乘前開電動自行車搭載被告李婉如離去,共同被告陳明煌騎乘其所有之機車搭載被告周美華離去,爾後共同被告陳明煌將前開電動自行車販售予不知情之陳盈志,嗣因陳盈志將前開電動自行車送修始發現係贓車而報警處理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錦幸於警詢、證人陳盈志、證人即修車廠人員 李秀美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99號卷,下稱偵4799卷,第22至24、28至31、32至34、115至116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盈志提供共同被告陳明煌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讓渡書、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4799卷第35至39、41至45、47、48頁、本院卷一第
265至267、269至302、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亦為被告楊三葆等3人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被告周美華、李婉如均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1.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於107年7月13日凌晨2時37分,被告周美華引領被告楊三葆、李婉如至監視器畫面中間,即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告訴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放置處,並以手指指向該處後,被告楊三葆、周美華、李婉如旋在該處逗留約半分鐘後,方一同往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離去。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被告周美華、李婉如一同往幸福路678巷之巷口移動,並站立在該處,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共同被告陳明煌自畫面右方出現,並往告訴人放置電動自行車之方向移動後,共同被告陳明煌旋坐上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被告楊三葆亦跟隨在後,並停留在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旁,期間被告李婉如不斷看向被告楊三葆。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共同被告陳明煌發動電動自行車,隨後共同被告陳明煌離開電動自行車往被告周美華、李婉如等人之方向移動,被告楊三葆則坐上該電動自行車,被告李婉如則往被告楊三葆之方向移動,停留在電動自行車後方後上車,再與被告楊三葆一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9至302頁、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
2.依據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共同被告陳明煌出現在新北市○○區○○路○○○巷後,係直接走向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並下手竊取之,共同被告陳明煌在現場未有任何搜尋其他財物,或試探其他車輛可否加以竊取之舉止,基此,共同被告陳明煌早已鎖定要竊取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至為灼然。又被告李婉如、楊三葆於警詢時均供稱:伊得知被害人所有的電動自行車停放於該處,是周美華帶伊去的等語(見偵4799卷第
12、17頁反面),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周美華、楊三葆、李婉如一同出現在新北市○○區○○路○○○巷後,由被告周美華引領被告楊三葆、李婉如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告訴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放置處,並以手指指向該處之舉止,核屬一致,據此,堪認被告李婉如、楊三葆上開所證當屬真實。綜參被告周美華、共同被告陳明煌上開舉止及被告楊三葆、李婉如前開所陳,被告周美華顯然早已知悉共同被告陳明煌欲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並在被告楊三葆、李婉如到場後, 向渠 等指出欲下手行竊之電動自行車,則被告周美華具有與共同被告陳明煌、被告楊三葆一同竊取本件電動自行車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再者,依據前揭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周美華在共同被告陳明煌、被告楊三葆下手實施本件竊盜行為之前1、2分鐘,即前往行竊現場附近可明確觀看往來人、車之新北市○○區○○路○○○巷口,並站立於該處,待本件電動自行車啟動後,方接近共同被告陳明煌,再由共同被告陳明煌騎乘機車搭載其離去,則被告周美華站立在上開巷口之舉措,實屬把風行為,至為灼然。
3.被告李婉如在共同被告陳明煌、被告楊三葆下手實施本件竊盜行為之前1、2分鐘,亦與被告周美華一同站立在之新北市○○區○○路○○○巷口,且不時望向被告楊三葆,待本件電動自行車確實啟動後,方接近被告楊三葆,再由被告楊三葆搭載其離去乙節,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惟被告李婉如當時為被告楊三葆之女友,而被告李婉如會前往現場係因被告楊三葆要求其一起前往牽車乙節,業經被告李婉如供陳在卷(見偵4799卷第124至125頁)。則依被告李婉如上開所陳,其既係與被告楊三葆一同前往現場牽車,但被告李婉如卻未隨同被告楊三葆跟在共同被告陳明煌後方前往取車,卻係與被告周美華一同站立在巷口,觀看現場動靜,被告李婉如所為,實與把風行為並無二致。況參以被告楊三葆、李婉如離開本案件發地點後,係由被告楊三葆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被告李婉如騎乘其原與被告楊三葆共乘之機車離去,共同被告陳明煌、被告楊三葆、周美華、李婉如再一同前往被告楊三葆之租屋處乙節,業據被告楊三葆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4799卷第20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4799卷第70頁),則被告楊三葆既原有機車得以代步,何以需要在凌晨2時許,又前往新北市○○區○○路○○○巷騎乘本件電動自行車,被告李婉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被告楊三葆異常之舉止,當無不知箇中緣由之理,然被告李婉如仍與被告楊三葆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並與被告周美華一同站立在巷口,觀看現場動靜,再替被告楊三葆騎乘其等原共乘之機車離去,則被告李婉如與被告楊三葆、周美華及共同被告陳明煌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資認定。
4.被告周美華、李婉如雖一再以前詞至辯,然被告周美華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被害人所有的電動自行車停放該處,是楊三葆和李婉如跟陳明煌說要偷那臺電動自行車。伊從幸福路678巷4號的斜對面找完朋友下來,他們三個已經把車騎到前面云云(見偵4799卷第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有聽到楊三葆拜託陳明煌幫忙偷車代步。車子以陳明煌名義賣掉是楊三葆說謊,是楊三葆賣掉的云云(見偵4799卷第177至17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從朋友住處下來後,就看到楊三葆坐在一臺車子上,陳明煌沒有一起發動偷該車,陳明煌是騎自己的車。伊看到楊三葆時,車子已經發動了,李婉如也坐在該發動的車子上云云(見偵4799卷第198頁)。則依被告周美華歷次所陳,均與卷內客觀事證相違,且亦一再為自己及共同被告陳明煌推諉卸責,被告周美華所陳,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信。另被告李婉如於警詢時供稱:楊三葆單純幫周美華騎電動自行車云云(見偵4799卷第12頁);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周美華跟楊三葆說楊三葆沒有代步機車,周美華有一臺電動自行車可以先借楊三葆當代步工具,之後再付錢云云(見偵4799卷第124頁反面、199頁),則依被告李婉如上開所陳,其與被告楊三葆前往現場騎乘本件電動自行車,係單純幫被告周美華,或係因被告周美華承諾借被告楊三葆電動自行車等情,前後齟齬,真實性顯然可議。再者,被告楊三葆於警詢時供稱:周美華說其朋友沒有付電動自行車的錢,所以就找伊去幫忙騎車云云(見偵4799卷第17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當天是去跟陳明煌買電動自行車云云(見偵4799卷第107頁),亦與被告李婉如所供其等前往現場之因大相徑庭,被告李婉如陳述之真實性,更屬有疑。綜上,被告李婉如前往現場之因,不但規避自身責任,亦袒護被告楊三葆,而被告李婉如之舉止,亦與多人竊盜之行為分擔方式核屬一致,業經本院論述在前,被告李婉如所辯,亦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三葆等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幣(下同)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對被告楊三葆等
3人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楊三葆等3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竊盜犯行係由共同被告陳明煌下手實施竊盜行為,被告楊三葆將電動自行車騎離現場,由被告周美華、李婉如在巷口把風之分工方式,一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動車,當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無誤。
(三)核被告楊三葆等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等3人所為之上揭犯行,與共同被告陳明煌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自毋庸於主文罪名諭知係共同犯罪(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被告楊三葆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2月確定,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被告李婉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楊三葆、李婉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李婉如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而本案係竊盜案件,前後兩案性質、內容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楊三葆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與本件竊盜部分罪質相同,被告楊三葆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楊三葆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難認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楊三葆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院認被告楊三葆所為上開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楊三葆等3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一時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見偵4799卷第7、11、17頁)、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同犯罪之分工情形、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電動車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4799卷第25至27、49頁),既已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