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上訴人 鍾南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
4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鍾南宇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有正當工作,請求改判美沙冬替代療法,使能繼續工作云云。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是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鑑於若干施用毒品者如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訂定美沙東戒癮治療計畫,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仍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處罰條件,且經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經原審判處徒刑,自無上開毒品減害計畫之適用。上訴意旨請求以美沙冬替代療法取代刑期之執行,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