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上訴人 陳亞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1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
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陳亞延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淑燕 既、未遂各1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販賣毒品獲利不多,且非長期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家中父母患有殘疾,上訴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可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欄已說明: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固屬相同,但次數為既、未遂各1次合計達2次,顯非偶發、單一次之販賣,且販毒金額在新臺幣4,500元至5,000元不等,金額非小,原無犯罪情節輕微之可言;況本案除2次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就未遂犯部分,另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再予遞減其刑,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實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尚不因上訴人必須照顧已無工作、甚乏自理生活能力之父母而有別,是以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情形(見原判決第7、8頁)。原判決以上訴人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乃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