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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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上訴人 范昌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范昌平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以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過苛,依相類似案件應是7月,才符合緩和之刑事政策,請求減輕刑期云云為由,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以第一審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所為量刑妥適,上訴人第二審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第一審量刑有何違法或量刑過重之不當,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顯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其上訴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略稱其於上訴第二審時有補提上訴理由兩次,原判決未對第二份補提理由狀內容為說明,理由欠備;另補稱其本件施用毒品為前次觀察、勒戒5年後再犯非5年內再犯,未經觀察勒戒,原判決逕予論罪科刑,殊非適法云云。惟卷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107年1月9日,在原審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刑事上訴理由補陳狀之內容,均僅泛稱第一審之科刑過苛,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原審認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予以駁回,難認違背法令。第三審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屬106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依修正後該條規定,此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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