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37號原告 張素英 被告 張世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8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35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為277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69、71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小偉 」、「浩浩」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08年1月23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年月24日上午9時30分止,假冒「健保局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隊長 林建華 」、「 黃敏昌 檢察官」之公務員身份,撥打電話與原告並佯稱:因原告之健保卡有請領3萬元醫療補助需接受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款後前往指示地點,再由被告持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偽造「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與原告見面,原告分別於108年1月24日下午3時、同年月25日下午1時及1時30分、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及下午3時30分,於臺北市○○區○○街0號之雲禾火鍋店前交付現金46萬元、63萬元、9萬元、83萬元、76萬5,000元予被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行為,致其誤信而陸續交付現金共277萬5,000元之款項予被告,而被告所犯詐欺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相關卷證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交付,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行為之分擔,擔任向原告收取上開財物之角色,而從中獲取報酬,造成原告財產上重大損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經核被告所為,乃屬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取財者,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受共計277萬5,000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而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見109年度附民字第180號卷第9頁)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3月21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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