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姿伶受刑人即被告楊志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陳姿伶(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楊志傑(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1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須經傳拘被告未著,且已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參見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示研究意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
5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予以停止羈押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等節,有本院109年9月11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09年刑保字第189號)、前開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嗣前開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執字第7086號為執行,聲請人固通知具保人於110年9月2日下午3時通知或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寄送戶籍址之通知因未獲具保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於110年8月18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北大派出所;寄送居所地之通知則於110年8月16日由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通知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按,惟卷內並無傳喚被告於
110年9月2日到案執行之傳票及回證,顯見聲請人於該次庭期並未傳喚被告,是被告就該次庭期並未經合法通知;嗣聲請人雖通知被告於10月28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因被告設籍址即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經聲請人於110年8月24日於新北地檢署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公告,及於110年8月25日發文函請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對被告之上開設籍地址為公示送達公告,經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於110年8月26日將前開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公告欄;復依被告陳報之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街○○○○號4樓寄送傳票,傳票於110年8月30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鶯歌派出所等情,固有新北地檢署110年8月25日新北檢錫寅110執7086字第1100075795號函、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執行傳票、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10年8月26日桃市桃戶字第1100010248號函等件附卷可佐,惟被告應到案執行之時間尚未屆至,聲請人即於110年9月28日提起本件聲請,自難遽認被告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情事。此外,本件執行卷宗內亦查無聲請人對被告上開居所地執行拘提之相關資料,是被告既未經合法傳喚、拘提,自難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準此,本院認本件送達程序尚有疏漏,不宜貿然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