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0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有關職業訓練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99號原告 李淨覺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現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到院,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原告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12日準備程序中主張其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被告109年9月2日桃分署訓字第1093201242號處分通知書、109年9月15日桃分署訓字第1093201321號議定通知書、109年9月15日訓字第1093201333號獎懲通知書、109年9月8日宿舍違規記點通知單、109年9月16日桃分署訓字第1093201344號退訓通知書)均撤銷。二、被告應安排原告回被告處受訓,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規定,杜絕霸凌事件。三、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3萬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性質上屬於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7條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被告為回復原狀的必要處置,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與被告間訂有職業訓練契約,該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33號裁定參照),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尚非適宜的訴訟類型。原告是否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的意思?請補正符合一般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的聲明到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孫萍萍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高郁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