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承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7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承毅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壓機壹台、水泥切割機壹台及鋁梯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應補充更正為:「案經 陳俊佑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並補充下列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338至339頁)、本院民國110年8月24日勘驗筆錄1份(見簡字卷第87至9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承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時間、地點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9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中曾犯竊盜罪,復於本件為竊盜之犯行,堪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是綜合各情以觀,本件被告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仍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
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汽車及車內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 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沙發業、未婚無子、需扶養祖父母、經濟狀況不佳(見易字卷第3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件竊盜2罪各自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與犯後原矢口否認犯行,嗣因自知事證明確而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 李豐鈺 無條件成立調解(見審附民卷第15至16頁),然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陳俊佑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空壓機1台、水泥切割機1台及鋁梯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新北市○○區○○路○○○號停車格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於108年6月29日5時8分許停放回回原處,被害人已尋獲乙節,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偵字第23655號卷第113頁,偵字第27685號卷第25至27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而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