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 楊鈺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沈玉柱 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沈玉柱之子 沈某某 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為幫助相對人沈玉柱拒付聲請人同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11日計3日委任酬勞,不法將聲請人驅逐趕出其宅,再將上情傳述予不特定人譏笑聲請人,故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沈玉柱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時,於上訴狀即將沈玉柱之子為列被上訴人。詎聲請人與相對人沈玉柱等人間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於110年8月25日準備程序庭竟藉機在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上開書狀是誤載,請刪除被上訴人沈玉柱之子」,並命聲請人在上開筆錄上簽名,顯為不法包庇沈玉柱之子,足認其執行職務顯難期公平審理。又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系爭事件受命法官竟與原審法官意思聯絡,未經上訴人同意,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不法變更為20萬元,足認其職務,顯難期公平審判之虞。另系爭事件受命法官就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藉故不予調查,益證其為包庇相對人 王水道呂素紅王德昌 、沈玉柱,沈玉柱之子,免民、刑事責任至明,足認其執行職務難期公平審判之虞。聲請人於閱卷後始發現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後段但書之規定,聲請系爭事件受命(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聲請人固以前詞指稱系爭事法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上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觀諸系爭事件原審判決所列被告僅為王水道、呂素紅、王德昌、沈玉柱,聲請人所提上訴人狀等件卻將沈玉柱之子併列為被上訴人,因沈玉柱之子非在原審判決範圍,故系爭事件受命法官為釐清事實,始於110年8月25日準備程序詢問:「為何上訴人、聲明補正狀、聲請調查證據狀、準備書狀、聲請調查證據㈡均載明被上訴人沈玉柱之子?」,聲請人則回稱:「上開書狀是誤載,請刪除被上訴人沈玉柱之子」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系爭事件受命法官上開詢問事項,乃屬承審法官依上開規定指揮訴訟、行使闡明權之職權行使範疇,是聲請人指稱系爭事件受命法官於110年8月25日準備程序庭藉機在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上開書狀是誤載,請刪除被上訴人沈玉柱之子」,並命聲請人在上開筆錄上簽名云云,難謂正當。又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此有原審於110年4月8日命聲請人繳納系爭事件裁判費4,8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之民事裁定附於系爭事件原審卷可稽,是聲請人指稱系爭事件受命法官竟與原審法官意思聯絡,未經上訴人同意,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不法變更為20萬元云云,顯有誤會。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86條第1項即明,是受命法官就系爭事件之證據准否調查及如何取捨,為其訴訟指揮權行使之範疇,不論當否,尚不得逕據推認為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未具體釋明系爭事件受命法官於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或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系爭事件受命法官迴避,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莊佩頴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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