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鈺昆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鈺昆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2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扣案物品「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更正為「IPhone12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犯罪事實欄二「新北市警察局」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第3行「數位證物勘驗採證同意書」更正為「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偷拍告訴人裙下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犯他人隱私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好奇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IPhone12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961號被告金鈺昆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鈺昆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1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海山捷運站3號出口」,搭乘由下往上之手扶梯,見 鄒昀芸 身著短裙,遂趁鄒昀芸未及注意之際,以手持IPhone12智慧型手機由下往上拍攝鄒昀芸裙下大腿及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鄒昀芸察覺而報警處理,並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影像檔案已刪除)。
二、案經鄒昀芸訴由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鈺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鄒昀芸之指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驗採證同意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截圖照片及前開扣案物在卷可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9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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