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67號聲請人 陳炳坤 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相對人 陳炳輝 相對人 曾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炳輝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5年重訴字第1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83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78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第一審關於命陳炳輝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炳輝上訴部分,由陳炳坤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陳炳輝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陳炳輝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述如下:
(一)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1,504萬6,541元,經本院許可為訴之追加,訴訟標的價額為1,911萬9,708元,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18萬0,256元,相對人陳炳輝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百分之八十二,即新臺幣(下同)14萬7,810元(計算式:180,256×(1-0.18)=147,810元)。
(二)第二審陳炳輝訴訟標的價額為404萬9,119元,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其上訴部分之裁判費百分之八十二,即
5萬0,546元(計算式:61,642×(1-0.18)=50,546)。
(三)陳炳輝一、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9萬8,356元(計算式:147,810+50,546=198,356)。陳炳輝已向本院繳納裁判費6萬1,642元,應給付聲請人之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3萬6,714元(計算式:198,356-61,642=136,71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尚未提出最高法院所下律師酬金裁定,應待提出後重新聲請,併此敘明。又相對人曾梅英部分,本件確定判決並未命其負擔訴訟費用,即非本件相對人,聲請人列為相對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