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俊賢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07年度執他字第2003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賢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九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賢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09年10月4日期滿,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5月30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9年7月28日確定,受刑人前因交通事故受緩刑之寬典,應知所警惕,竟於緩期間犯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罪,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9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於107年10月5日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併予諭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09年10月4日期滿,然受刑人於上揭緩刑期內,於109年5月30日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7月2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
㈡受刑人係受緩刑之宣告後,竟未珍惜而自我警惕慎行,在緩
刑期內猶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業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危害之虞,可見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宣告,切實記取教訓而警惕勿再為違法作為,足認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從而,本件於後案即109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即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之緩判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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