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33號原告 鄭黎安 訴訟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複代理人 林承毅 律師被告 林晏
李秀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複代理人 盧德聲 律師
袁大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固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兩造係因買賣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七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含建號同段第一五三一號地下層共有部分)及配賦之基地持分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即增建之頂樓加蓋違章建物(下稱本件增建,與本件房屋、配賦之基地持分合稱買賣標的不動產)涉訟,為因不動產涉訟,而買賣標的不動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九百八十萬元本息,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一百一十五萬元本息(見卷㈠第二五八頁書狀),同年五月六日又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百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元本息(見卷㈠第二六六頁書狀),原告前開二次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卷㈠第二六四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原告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與被告 林晏如 (由被告李秀
蓮代理)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六千三百五十萬元向林晏如買受買賣標的不動產即本件房屋、配賦之基地持分暨本件增建,締約期間林晏如均委託李秀蓮處理銷售事宜,詎被告隱匿「本件房屋曾經更動承重結構、在屋頂開孔架設內梯」及「與鄰居就屋頂平台之使用權有糾紛」情節,致原告於取得所有權入住後未久即遭鄰人 黃淑勉 起訴請求拆除本件增建,而在另案審理中,經鑑定確認本件增建增加屋頂承載重量、屋頂開孔損及樓板之連續性,導致大樓建築物抗震安全容量減少、對建築物公共安全有影響,原告被迫與黃淑勉達成訴訟上和解、自行拆除本件增建。
2買賣標的不動產有「本件增建及在屋頂開孔架設內梯,造
成樓頂板承載重量不足、影響建物公共安全,使本件房屋不具通常使用價值」之瑕疵,致本件增建遭拆除,且被告故意不告知此瑕疵,除斥期間尚未屆滿,又本件買賣契約第二條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為無效,原告乃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以起訴狀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林晏如返還總價百分之十六之價款八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元,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拆除費用九十九萬一千二百元,合計九百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元。李秀蓮隱匿「本件房屋內梯為新設」,及「林晏如與鄰居間就屋頂平台使用權有糾紛」二項情節,向原告謊稱其未曾更動本件房屋之結構、始終維持原樣,使原告誤認該內梯前已存在、不至於有承載上安全顧慮及違反大樓規約之可能性,且在標的現況說明書「是否與鄰居有糾紛」部分之備註事項欄記載「已處理完畢,建管處已拍照存檔,此為七七年以前舊違建緩拆‧‧‧頂樓有RC增建部分及花園」,而本件增建遭拆除起因為鄰居(黃淑勉)對原告提起請求拆除本件增建之訴訟,二者有因果關係,並致原告以較高價額買受買賣標的不動產,受有本件增建價額及拆除費用共九百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李秀蓮如數賠償。又被告二人均未在標的現況說明書上據實記載、誠實告知影響交易之相關事項即新設內梯及與鄰居有糾紛,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連帶之責,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九百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1依另案鑑定結果,本件房屋所屬大樓屋頂平台原設計承載
重量僅每平方公尺一五0公斤,但本件增建設置後屋頂平台承載重量已達每平方公尺二六八公斤,該內梯設置後,反使屋頂平台承載重量減為每平方公尺二六一公斤,足見該內梯設置與否與樓頂板承載重量不足無涉;本件增建與屋頂開口設置內梯二項事實原告於本件買賣契約訂立前、締約時即已明確知悉,另案鑑定結果則係本件買賣契約訂立並履約完畢後始作成,均無隱匿之可言;依本件買賣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本件增建於交付後遭拆除者,危險應由原告承擔,況違章建物有遭拆除風險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至係因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拆除或遭他人循民事程序訴請拆除,並無不同,林晏如就本件增建不負瑕疵擔保之責。原告所稱買賣標的不動產瑕疵於締約前即已存在,亦無可歸責於林晏如之情形,本件情形亦不符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規定;原告係自行與訴外人黃淑勉在另案達成訴訟上和解而拆除本件增建,並非不能修補而給付不能;又估價報告比較採樣標的與買賣標的不動產差異過大、亦未考量法院囑託時所設定之前提條件,難以採憑;另原告減少價金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已經逾越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六個月除斥期間、時效期間。
2李秀蓮已經表明本件房屋之裝潢均為新施作,自然包括新
設內梯,雙方並就裝潢為議價,至李秀蓮表示未更動本件房屋結構,依其前後語意,係在說明未曾更動本件增建部分,非在說明本件房屋未增設內梯;糾紛部分,糾紛定義本非明確,而黃淑勉曾以本件增建外之南方松材質平台、圍牆、柱子、雨遮為新違建為由,要求拆除,林晏如業已拆除,黃淑勉雖要求一併拆除本件增建,但經主管機關到場勘查確認為舊違建而緩拆,爭議即告結束,前開情節並均告知原告,本件增建其後亦無擴建,並無隱匿情事;李秀蓮僅為林晏如之代理人,原告亦未說明李秀蓮之行為有何不法性或侵害何項財產權?以及所指隱匿與本件增建經拆除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況黃淑勉與原告間訴訟一審係受敗訴判決,原告係在二審與黃淑勉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自行拆除,所謂隱匿與本件增建經拆除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增建。
3原告對被告二人各依不同之請求權基礎為相同數額之給付
請求,且一人給付,另一人應同免其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原告並未敘明被告二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為何,而原告對被告二人提出詐欺告訴,兩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與被告林晏如(由被告李秀蓮代理)訂立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六千三百五十萬元向林晏如買受買賣標的不動產即本件房屋、配賦之基地持分暨本件增建,締約期間林晏如均委託李秀蓮處理銷售事宜,原告於取得所有權入住後未久即遭鄰人黃淑勉起訴請求拆除本件增建,而在另案審理中,經鑑定確認本件增建增加屋頂承載重量、屋頂開孔損及樓板之連續性,導致大樓建築物抗震安全容量減少、對建築物公共安全有影響,原告乃與黃淑勉達成訴訟上和解後自行拆除本件增建之事實,已經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平面圖、鑑定報告書為證(見卷㈠第十三至三六、四六至五三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買賣標的不動產有「本件增建及在屋頂開孔架設內梯,造成樓頂板承載重量不足、影響建物公共安全,使本件房屋不具通常使用價值」之瑕疵,致本件增建遭拆除,被告故意不告知此瑕疵,隱匿「本件房屋內梯為新設」,及「林晏如與鄰居間就屋頂平台使用權有糾紛」二項情節,本件增建價值為八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元,拆除費用為九十九萬一千二百元,原告受有九百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元之損害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增建與屋頂開口設置內梯二項事實原告於締約前已明知,與黃淑勉間糾紛緣由亦經詳細告知始末,並無隱匿或未告知,林晏如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依本件買賣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本件增建交屋後遭拆除之風險由原告承擔,林晏如無可歸責而不完全給付情事,本件增建拆除係因原告自己之行為,與被告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亦有可疑等語。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三項、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條、第三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買賣標的不動產有「本件增建及在屋頂開孔架設內梯,造成樓頂板承載重量不足、影響建物公共安全」之效用上瑕疵,故意不告知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主張權利,被告則辯稱「本件增建」與「屋頂開口設置內梯」均為原告締約前明知,本件買賣契約第二條並已約定交屋後本件增建遭拆除之風險由原告負擔,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1買賣標的不動產是否因「本件增建及在屋頂開孔架設內梯」而有效用上物之瑕疵?2如有,被告林晏如是否就該等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就該等瑕疵之存在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3原告於一0六年三月九日以起訴狀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是否逾除斥期間?4原告所得減少之價金數額若干?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經查:
1買賣標的不動產是否因「本件增建及在屋頂開孔架設內梯
」而有效用上物之瑕疵部分原告其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與林晏如訂立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六千三百五十萬元向林晏如買受買賣標的不動產即本件房屋、配賦之基地持分暨本件增建,原告依約給付全部價款、林晏如亦依約移轉本件房屋及配賦之基地持分所有權、本件增建事實上處分權,並移轉買賣標的不動產之占有後,鄰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所有權人黃淑勉起訴請求原告拆除本件增建、將所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事件受理,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日判決駁回黃淑勉之訴,黃淑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九號事件受理,而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①本件房屋所屬大樓屋頂平台(樓頂板)設計承載重量若干?②前項屋頂平台因本件增建所增加之承載重量(即本件增建總重量)若干?③本件房屋連通本件增建之內梯占用第一項屋頂平台面積若干?是否損壞頂板結構?④本件增建及頂板開口設置內梯,有無影響頂板結構?對買賣標的不動產所屬大樓公共安全有無影響?⑤本件房屋所屬大樓頂板及牆面、樑柱設計載重分配及整體結構載重若干?本件增建增加之載重是否超出結構載重範圍,致有影響本件房屋所屬大樓全部結構安全之危害?經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於一0五年三月四日出具鑑定報告書,記載:①本件房屋所屬大樓屋頂平台(樓頂板)設計承載重量為每平方公尺一五0公斤重,②本件增建總重量總重量為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九公斤重,以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計算,屋頂平台因本件增建每平方公尺增加二六八公斤重,③內梯占用樓頂板面積為二‧0八平方公尺,本件增建因頂板開口減少八七四公斤重,頂板開口已減損頂板安全容量及結構之連續性,④本件增建扣除頂板開口,所增加之承載重量為每平方公尺二六一公斤重,研判對頂板結構有影響,⑤本件增建扣除頂板開口,所增加之承載重量,使本件房屋所屬大樓地震力增加,頂板開口減損頂板結構之連續性,均導致建物抗震安全容量減少,對建物公共安全有影響,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前述卷宗審認屬實,且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卷㈠第四八至五三頁),買賣標的不動產其中「本件增建」及「頂板開口架設內梯」既使本件房屋所屬大樓地震力增加、損及本件房屋頂板結構連續性,導致建物抗震安全容量減少、對建物公共安全有影響,應認買賣標的不動產其中「本件增建」、「頂板開口設置內梯」情狀,屬減損買賣標的不動產通常效用之物之瑕疵。
2林晏如是否就該等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部分①買賣標的不動產其中「本件增建」及「頂板開口設置內梯
」二情狀,固屬減損買賣標的不動產通常效用之瑕疵,惟「本件增建」及「頂板開口設置內梯」二項情狀為原告締約時所明知,此經被告指陳歷歷,核與證人即本件買賣契約居間人 林士南 證述情節一致(見卷㈠第一三0至一三三頁筆錄),並有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考(見卷㈠第二三、十六頁),且經原告自承不諱。其中標的現況說明書最上方「建物門牌」欄除填載本件房屋之門牌號碼外,尚手寫補充「含頂樓增建部分」字樣,第七項「是否收到過『違章建築查報(拆除)通知書』」欄經勾選「是」,後方「備註說明」欄以手寫記載:「已處理完畢,建管處已拍照存檔,此為77年以前之違建,緩拆,有稅籍資料」,第八項「是否有改建、違建、禁建或糾紛之情事」欄亦經勾選「是」,後方「備註說明」欄以手寫註記「頂樓有RC增建物」,另以印刷字體標示「若為違建(未依法申請增、加建之建物),買方應充分認知此範圍隨時有被拆除之虞或其他危險」,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增建或占用部分」約定:「買賣標的現狀另有增建或占用部分,依現行法令無法登記,其權利義務業經雙方約定如下:增建或占用範圍:‧‧‧(經勾選)頂樓、其他(手寫註記)前陽台、後陽台外推。買賣標的如有未依法申請或與現行法令不合之增建、加蓋部分(含經主管機關列管在案備查者),乙方(即林晏如)應誠實告知。在簽約後至交屋前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甲乙雙方同意應按估價師事務所就拆除部分辦理鑑價,減少買賣價金;若在交屋後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則由甲方(即原告)承擔風險」,再再明揭本件增建為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原告既於締約時即已知悉買賣標的不動產有「本件增建」及「頂板開口設置內梯」二情狀,且本件買賣契約暨附件標的現況說明書均明揭本件增建為曾經查報、由主管機關列管之違章建物,復約定原告應充分認知本件增建隨時有被拆除之虞或其他危險,交屋後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時,由原告承擔風險;參諸「本件增建」及「頂板開口架設內梯」二情狀屬物之瑕疵,係因本件增建本身之重量使本件房屋所屬大樓地震力增加,及頂板開口損及建物頂板結構連續性,導致建物抗震安全容量減少、影響建物公共安全,而自行在屋頂平台上增建建築物,該增建物之磚、瓦、砂石、混凝土、鐵皮、木材、門窗等建材及屋內家具、物品、電器設備等,將在屋頂平台增加一定重量、造成屋頂平台或建物承載增加,此為週知之事,而在屋頂頂板開口(設置內梯)係破壞原完整之頂板結構,亦為當然之理,均無待鑑定即能知悉,易言之,原告察見「本件增建」及「頂板開口架設內梯」二情狀同時,即可明瞭該二情狀對本件房屋甚至本件房屋所屬大樓所產生之超逾原設計承載重量、破壞原結構之影響,無待鑑定,原告仍與林晏如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林晏如就該等瑕疵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②原告雖又稱其僅知悉買賣標的不動產有「本件增建」、「
頂板開口設置內梯」二情狀,不知「本件增建及頂板開口架設內梯使本件房屋所屬大樓地震力增加、損及本件房屋頂板結構連續性,導致建物抗震安全容量減少、對建物公共安全有影響」,故仍不知瑕疵之存在云云,然本件買賣標的不動產之物之瑕疵指「本件增建」、「頂板開口設置內梯」二客觀情狀,至嗣後作成之鑑定結論「使本件房屋所屬大樓地震力增加、損及本件房屋頂板結構連續性,導致建物抗震安全容量減少、對建物公共安全有影響」,僅係用以辨別該二情狀是否屬於滅失或減少買賣標的不動產價值、效用之「物之瑕疵」,非謂原告不知「本件增建」、「頂板開口設置內梯」二情狀是否造成買賣標的不動產價值上、效用上減損,或所造成之價值上、效用上減損程度,即屬不知瑕疵存在。舉例言之,買受人之締約前已知悉買賣標的房屋特定樑柱經拆除、外牆增設開口、屋頂缺損或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等客觀情狀,仍願出價締約買受,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嗣後即不能再以前述客觀情狀導致買賣標的房屋之結構受損、無法遮風避雨、減損耐用年限、有安全疑慮、必須施作補強工程或價值貶落、出賣人應就前開事實負瑕疵擔保之責為由,據以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請求賠償。況「本件增建」及「頂板開口架設內梯」二情狀對本件房屋甚至本件房屋所屬大樓所產生之影響,即在屋頂平台增加一定重量、造成屋頂平台或建物承載增加及破壞原完整之頂板結構情節,均無待鑑定即能知悉,業如前敘,原告此節主張,委無可採。
3林晏如就買賣標的不動產其中「本件增建」、「頂板開口
設置內梯」情狀,既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以起訴狀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林晏如返還總價百分之十六之價款八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元,難認有據;況另案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係於一0五年三月四日出具鑑定報告書,經法院通知當事人閱卷,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十六日到院閱卷,是原告至遲於一0五年三月間即已知悉買賣標的不動產其中「本件增建」、「頂板開口設置內梯」二情狀使本件房屋所屬大樓地震力增加、損及本件房屋頂板結構連續性,導致建物抗震安全容量減少、對建物公共安全有影響,原告竟遲至一0六年三月九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更遲至同年五月三日方送達林晏如(見卷㈠第七五頁送達證書),顯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原告以買賣標的不動產有物之瑕疵為由、以起訴狀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林晏如返還價款八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元,自非有據。
4原告締約時既明知買賣標的不動產有「本件增建」及「頂
板開口設置內梯」二情狀,本件買賣契約暨附件標的現況說明書甚且記明本件增建為曾經查報、由主管機關列管之違章建物,約定原告應充分認知本件增建隨時有被拆除之虞或其他危險,交屋後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時,由原告承擔風險,前已述及,則林晏如所移轉、交付之買賣標的不動產,存有「本件增建」、「頂板開口設置內梯」二情狀,仍符合債之本旨、無任何欠缺之可言;且原告亦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林晏如就所移轉、交付之買賣標的不動產存有「本件增建」、「頂板開口設置內梯」二項原告締約時已知之情狀,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林晏如為不完全給付,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拆除費用九十九萬一千二百元,仍非有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固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林晏如(由被告李秀蓮代理)在標的現況說明書「是否與鄰居有糾紛」部分之備註事項欄記載「已處理完畢,建管處已拍照存檔,此為七七年以前舊違建緩拆‧‧‧頂樓有RC增建部分及花園」,隱匿「本件房屋內梯為新設」、謊稱未曾更動本件房屋之結構,使原告誤認該內梯前已存在、不至於有承載上安全顧慮及違反大樓規約之可能性為論據。然查:
1本件買賣契約附件標的現況說明書第七項「是否收到過『
違章建築查報(拆除)通知書』」欄經勾選「是」,後方「備註說明」欄以手寫記載:「已處理完畢,建管處已拍照存檔,此為77年以前之違建,緩拆,有稅籍資料」,第八項「是否有改建、違建、禁建或糾紛之情事」欄亦經勾選「是」,後方「備註說明」欄以手寫註記「頂樓有RC增建物」(見卷㈠第二三頁),前業載明,是該紙標的現況說明書所載「處理完畢者」,應指前曾收受之違章建築查報(拆除)通知部分,關於糾紛部分,僅記載發生糾紛緣由為屋頂平台上之本件增建。
2而本件增建之主建物、雨棚、地磚、花圃之位置、範圍與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空照圖所示吻合,除外牆粉刷外,亦與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列管違建紀錄單所附相片相符,有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卷附相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又買賣標的不動產所屬大樓之四樓住戶黃淑勉前曾舉發本件增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經臺北市政府以既存違建列管,一00年間,本件增建及周邊新增木造違建又遭舉發,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勘查認定除本件增建外,有新增之木造新違建,而就新增木造違建以北市都建字第一00六0三九七四00號函以新違建查報,林晏如即於同年九月一日自行拆除結案,其餘既存違建即本件違建,仍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規定,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予以拍照列管、暫免查報處分,此亦經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事件查證詳明,且有北市都發局北市都建字第一00六0三九七四00號、北市都建查字第一0三六八五八七三00號函足徵,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3林晏如(由李秀蓮代理)既已在本件買賣契約附件標的現
況說明書第七項「是否收到過『違章建築查報(拆除)通知書』」欄勾選「是」,以手寫記載:「已處理完畢,建管處已拍照存檔,此為77年以前之違建,緩拆,有稅籍資料」,在第八項「是否有改建、違建、禁建或糾紛之情事」欄亦勾選「是」,以手寫註記「頂樓有RC增建物」,是紙標的現況說明書所載內容不唯與本件增建之實際情狀及前遭查報情節一致,且具體載明其曾因本件增建發生糾紛,林晏如(由李秀蓮代理)就標的現況說明書之記載並無任何虛偽、隱匿情事,堪以認定。
4至原告所指被告隱匿內梯為新設、李秀蓮謊稱未更動房屋
之結構部分①證人林士南到庭結證略稱:本件買賣契約訂立前,原告與
林晏如(由李秀蓮代理)針對現況、裝潢、坪數、價金等節協商,居間人曾調取主管機關違章建築查報資料確認本件增建無新增違建,買賣雙方僅曾討論本件增建嗣後有無增加面積,並未述及內梯,原告並未就內梯詢問,被告(李秀蓮)亦未特別提及(見卷㈠第一三0、一三一頁筆錄);原告亦自承所謂「李秀蓮聲稱未更動本件房屋結構」情節,係發生於本件買賣契約締約並履行完畢、原告遭黃淑勉訴請拆除本件增建後,此觀錄音譯文標示是段對話係「李秀蓮回應原告對於鄰人提告及內梯之質疑」即明(見卷㈠第一二一頁)。又原告遭黃淑勉訴請拆除本件增建,係因坐落屋頂平台上、外部可輕易發現之本件增建,而非設置本件房屋及本件增建內、外人無法輕易察知之內梯,黃淑勉與原告間訴訟,黃淑勉第一審亦受敗訴判決,原告係在第二審與黃淑勉達成訴訟上和解而自行僱工拆除本件增建,前曾提及,則本件增建遭訴請拆除與有無新設內梯無涉,該內梯是否被告新設一節,亦非必須告知原告之重要資訊。原告簽立本件買賣契約前既未針對該內梯設置時間為詢問,所指李秀蓮聲稱未更動本件房屋結構時,本件買賣契約並早已訂立並經雙方履行完畢,內梯是否被告新設一節,亦非必須告知原告之重要資訊,該內梯係何時設置,於原告決意與林晏如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已難認有何影響,更難指被告有故意隱匿之情。
②且細究原告與李秀蓮間對話之完整錄音譯文,李秀蓮略稱
:「‧‧‧管委會跟我講說,叫我要,就是要拆掉什麼東西,他說前面的屋主有答應,啊我就說好,因為我要裝潢嘛,因為房子那時候很爛嘛,可是我一直沒有施工嘛,因為本來是我們那個林小姐她要調到臺北這個公司來嘛,然後我也是她的包商‧‧‧然後一直都沒處理‧‧‧建管處就來嘛‧‧‧我就問他說要拆什麼地方,他就說要拆一些什麼木頭木架什麼,我就說好‧‧‧我就全部一次拆完了‧‧‧後來因為我要施工嘛‧‧‧他當初弄得也是亂亂的嘛,地板什麼的都亂亂的,然後這個屋子,這個本身的結構,我從來就沒有動過,你懂我的意思嗎?就是它本身的樓上我從來就沒動過,一直就是維持原樣這樣子,所以,後來她來找我‧‧‧所以我也不怕她‧‧‧」(見卷㈠第一二一頁)。貫通李秀蓮是段對話全文,係在說明前因其怠於應本件房屋所屬大樓管委會之要求立即拆除新增木造違建而遭管委會舉發,主管機關查報後,其已經將新增違建拆除,因其未更動本件增建之結構,故本件增建部分得以保留、無畏舉發,簡言之,李秀蓮是段對話所稱「未更動結構」者,為本件增建,並非指本件房屋,旨在強調雖曾遭主管機關查報,但因被告未更動本件增建,而本件增建為經列管緩拆之既存違建,無立即遭主管機關查報拆除之虞,亦難據以指李秀蓮謊稱未新設內梯。
5況原告對被告二人所提詐欺刑事告訴,二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0七年度偵續字第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卷㈡第十七至三一頁),亦難謂林晏如(由李秀蓮代理)在本件買賣契約附件標的現況說明書第七項「是否收到過『違章建築查報(拆除)通知書』」欄勾選「是」、以手寫記載:「已處理完畢,建管處已拍照存檔,此為77年以前之違建,緩拆,有稅籍資料」,在第八項「是否有改建、違建、禁建或糾紛之情事」欄亦勾選「是」、以手寫註記「頂樓有RC增建物」行為,及被告未告知本件房屋內連通本件增建之內梯為新設,以及李秀蓮向原告表示未更動本件增建之結構行為,具有不法性。
6綜上,林晏如(由李秀蓮代理)就標的現況說明書之記載
並無任何虛偽、隱匿情事,原告簽立本件買賣契約前未針對該內梯設置時間為詢問,所指李秀蓮聲稱未更動本件房屋結構時,本件買賣契約並早已訂立並經雙方履行完畢,內梯是否被告新設一節,亦非必須告知原告之重要資訊,內梯係何時設置,於原告決意與林晏如訂立本件買賣契約難認有何影響,難指被告有故意隱匿之情,李秀蓮所言亦非在謊稱未新設內梯,被告之行為不具不法性,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晏如就買賣標的不動產其中「本件增建」、「頂板開口設置內梯」情狀,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無從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原告以起訴狀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亦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林晏如所移轉、交付之買賣標的不動產,符合債之本旨、無任何欠缺之可言,林晏如就所移轉、交付之買賣標的不動產存有二項原告締約時已知之情狀,亦非可歸責,林晏如(由被告李秀蓮代理)就標的現況說明書之記載並無任何虛偽、隱匿情事,內梯是否新設並非重要資訊,被告並無隱匿內梯係新設情節,該情節於原告決意與林晏如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亦無影響,被告之行為不具不法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增建價額八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元及拆除費用九十九萬一千二百元,共九百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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