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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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消字第1號原告 藍麗賢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朱峻賢 律師
曹尚仁 律師被告 李素陵 訴訟代理人劉秋明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樸石 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簡詩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素陵及被告樸石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伍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點伍元,及被告李素陵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樸石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樸石旅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港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素陵、樸石旅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告樸石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港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李素陵及被告樸石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素陵、樸石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港幣伍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點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港幣陸仟陸佰元為被告樸石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樸石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港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下同)1,492萬7,00
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4號《下稱附民字卷》卷第1頁);嗣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具狀變更聲請為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2萬7,1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外,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223萬5,488.4元,暨自108年8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01頁)。經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素陵(下稱李素陵)為被告樸石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樸石旅館,與李素陵合稱被告)僱用之清潔人員。李素陵於105年3月23日上午,在樸石旅館1樓大廳電梯口前清潔地板時,本應注意其清潔地板時所遺留之水漬,易造成地面濕滑而使往來行人滑倒,故應於水漬處放置警示標誌以提醒往來行人避行水漬處,詎其竟為便於清潔打掃之工作,而未在水漬處放置警示標誌,適伊於同日上午吃完早餐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上開電梯口時,因現場未放置警示標誌,不知地面上有水漬而不慎滑倒,因而受有右腳踝內側、外側及後側踝骨移位性骨折併踝關節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李素陵上開未放置警示標誌之過失行為,致伊受有損害,其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李素陵為樸石旅館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樸石旅館應與李素陵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樸石旅館未能提供安全旅館服務,屬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對伊負賠償責任;且樸石旅館係屬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法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而伊於前開時間行經樸石旅館1樓大廳電梯口,因地上水漬造成地面溼滑而不慎滑倒,致受有前揭傷害,足證樸石旅館所提供服務之場所,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與李素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萬3,460元、出院後因定期複診而產生之交通必要費用支出3萬2,735元、取消訂房扣款費用2,353元;而伊因受有前開傷害,無法自理生活,須由伊之母親全日看護照料18個月,共計540日,以每日2,18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之標準,共計117萬7,200元,因此需承租坪數較大房屋而受有租金差額、搬家費、印花稅及代理費等支出共22萬0,900元;又伊受傷前擔任教職,每年薪資21萬3,946元,然因系爭事故受傷,使伊行動不便,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共計699日完全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0萬9,721元;且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減少勞動能力7%之損害299萬4,526元;另伊因系爭事故,除需忍受身體之劇烈疼痛外,住院、復健治療期間,身心備受煎熬,精神上極為痛苦,故伊請求8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亦屬適當,是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1,716萬2,68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6萬2,685元,其中1,492萬7,196.6元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3萬5,488.4元應自108年8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素陵則以:伊拖地時有放置告示牌,惟不爭執告示牌置放在階梯上,距離事發之1樓大廳電梯口有一段距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樸石旅館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發生地點之地面並非係大片水漬,又李素陵於當時執行清潔工作時,已放置警告標誌,並在原告行經時,口頭提醒應注意地上濕滑狀態,原告因穿著拖鞋且疏於注意始不慎滑倒,李素陵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李素陵任職期間,伊有定期考核、督察,並告知相關清潔作業規範,又指派資深員工指導工作,於每次上工前,復由主管人員佈達作業規範,並強調應放置告示牌等情,故伊就監督李素陵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所提供之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不須負民法及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負責,亦應依同條第3項減輕賠償責任。又原告據以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之單據均為外國文書,否認形式真正。其中有關就診費用支出部分,原告均未能證明就診內容與系爭事故所生傷害有關;有關物理治療支出部分,否認有以超聲波物理治療之必要,倘本院認有必要,應認3個月內施作6次治療始有必要,逾此範圍則無必要;心理治療費用支出部分,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中醫醫療費支出部分並無必要;製作頸托費用支出部分,因製作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距離久遠,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另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支出時間持續2年,惟其並未能證明須休養2年,難認有必要性。看護費支出部分,原告除未能證明香港每日看護費收費為2,180元外,其係由其母親看護,卻依具備專業護士資格之看護收費標準請求難認為請求有理由;又原告受傷後仍可使用柺杖或助行器行走,生活起居並無需專人照料,請求看護費並無理由。另原告受傷部位係腳踝,並不影響其教師工作,其請求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少之損害,同無理由。又原告並未能舉證因取消訂房遭扣款;況原告請求訂房費用損失之數額係兩晚房價,然原告取消訂房應僅會扣款1房價格,此部分原告請求亦無理由。原告受傷部位僅為腳踝,當不至於影響原告生活過鉅,系爭事故發生後,伊旋即將原告送醫,並負擔在台醫療費用及返港機票費用,原告所受痛苦非重大,請求精神慰輔金80萬元誠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樸石旅館1樓大廳電梯口,因地板濕滑而跌到,當時李素陵在該地點執行拖地之清潔工作。
㈡、原告於同日送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處治療,經該院診斷後,確認原告受有右腳踝內側、外側及後側踝骨移位性骨折併踝關節脫位等傷害,有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函乙種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107年6月21日耕醫病歷字第1070005968號函檢附病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卷二第213-227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李素陵疏未注意應在濕滑處放置警示標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樸石旅館為李素陵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李素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樸石旅館亦應依民法第277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消保法第51條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李素陵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素陵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樸石旅館負僱用人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㈢樸石旅館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請求減輕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李素陵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素陵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樸石旅館負僱用人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0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次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李素陵於105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樸石旅館1樓大
廳電梯口前拖地時是否有放置警示標誌乙節,據證人即樸石旅館櫃檯專員 簡鈺淇 、樸石旅館駐店經理 張紆琪 迭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107年11月13日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2-243頁、本院卷二第187、000-00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70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佐以證人即樸石旅館房務副理 白潔 如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李素陵打掃大廳,會至1樓的工具間取工具,有掃地、拖地用具及2、3面告示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證人即樸石旅館房務領班 簡詠萍 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係伊負責監督大廳清潔,公司要求領班人員要主動巡視清潔人員並回報,於清潔現場如果發現沒有擺放止滑告示牌或清潔不完全,會請他們修正,並把告示牌放回去等語(見臺北地檢署調偵卷第41頁),堪認李素陵於從事地板清潔工作前拿取工具時,應可輕易見到警示標誌,且於拖地時擺放警示標誌顯係例行工作,李素陵案發當日應不致遺忘,是足斷李素陵有於放置警示標誌乙情,可以採信。然原告跌倒之處係在樸石旅館1樓大廳電梯前,業如前述;且李素陵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日警示標誌始終放在階梯上,並未隨伊拖地的位置而移動,該階梯與電梯有一段距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頁);又據證人張紆琪於偵訊中證稱:告示牌沒有放在靠近電梯處,是放在櫃臺正對面等語(見調偵卷第18頁);證人簡鈺淇於系爭刑案中證稱:告示牌放的位置離電梯蠻多步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復參酌證人即原告配偶 郭偉業 於偵查中證稱跌倒處未見任何告示牌等語(見調偵卷第22頁),且審酌原告跌倒在地之照片,確係在電梯之前,附近無任何告示牌(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083號卷第6頁),堪認李素陵於事發當時雖有放置警示標誌,但並未隨其拖地範圍移動而改變,致於拖地至電梯前時,疏未將警示標誌從階梯處搬移至電梯口附近之顯眼位置乙情,應堪認定。李素陵為樸石旅館僱用之清潔人員,原應注意拖地時會造成地面濕滑,而使往來行人滑倒,故應在潮濕處放置警示標誌提醒往來行人注意,然李素陵竟疏未注意,將警示標誌放置在階梯上,而未放置在潮濕處,適原告食用完早餐後,步行至1樓大廳電梯口,因未見警示標誌,不知地面上潮濕而不慎滑倒等情,而李素陵因前開行為,經高院以107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判決其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77-182頁),李素陵將警示標誌放置在階梯上,顯與警示標誌應放置在濕滑危險處以警告行人應避行該處之作用不符,自難期待原告步行至1樓大廳電梯前時,看見置放在階梯上之警示標誌,而得以知悉前方道路地面上潮濕需繞道避行,是原告主張李素陵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⒊又樸石旅館為李素陵之僱用人,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與李素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樸石旅館雖抗辯其定期對李素陵考核、監察,且告以相關清潔作業規範,又指派資深員工指導工作,於每次上工前,復由主管人員佈達作業規範,並強調應放置告示牌云云,並舉證人即樸石旅館員工 林美麗白潔如 之證詞為憑,復提出 樸石麗 緻溫泉會館房務部員工訓練規定、清潔前準備作業規定、客房作業處理程序、湯屋作業處理程序、公共區域清潔作業程序、房務部SOP、客房整理問答集等件為佐。考以證人林美麗證詞固證稱:伊係在樸石旅館擔任房務及公共區域清理工作,進入樸石旅館工作後,會有一位在相同職位之前輩一面教導我們,一面讓我們做事,約每隔半年或幾個月會有一次在會議室之員工內部教育訓練,內容包含清潔及公司制度,李素陵在樸石旅館工作期間,都係由伊在帶她。伊指導李素陵拖地之前要放告示牌,拖地時拖把不要太濕,客人經過時要提醒客人注意小心等,每次上工前,主管會佈達注意事項,提醒拖地時要放置告示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000-000頁),惟細繹林美麗復證稱:在大廳拖地時,告示牌通常會放在拖地範圍外面,因為這樣子比較好拖地,所以會放比較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可見樸石旅館並未教導員工在拖地時,應將警示標誌放置於拖地潮濕處乙節甚明;再徵諸證人白潔如證述:樸石旅館每3個月對員工考核1次,上工前會佈達今日作業內容規定,亦會強調要放置告示牌,使員工瞭解後,才會讓員工獨立作業,作業完成也要通知主管檢查,因為系爭事故發生時,李素陵尚未任職3個月,故還未通過考核,亦未讓李素陵看過作業規定,該等作業規定需通過考核才能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1頁),顯見樸石旅館從未對李素陵進行考核乙情明灼;再稽之原告提出之樸石麗緻溫泉會館房務部員工訓練規定、清潔前準備作業規定、客房作業處理程序、湯屋作業處理程序、公共區域清潔作業程序、房務部SOP、客房整理問答集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51-180頁),均無關乎進行清潔作業時,需於濕滑或潮濕處放置警示標誌之相關內容,益難佐證樸石旅館認為清潔時在濕滑或潮濕處置放警示標誌係屬清潔工作之重要作業程序,樸石旅館主管或資深員工指導、帶領新進員工時何有可能要求、強調應於濕滑、潮濕處放置警示標誌,證人林美麗、白潔如證稱有告知並強調李素陵拖地時應放置警示標誌,當屬迴護、卸責之詞,尚難採憑,準此,樸石旅館並未對李素陵定期考核,亦難認有教導李素陵於進行清潔作業時,需在濕滑或潮濕處放置警示標誌,甚至為圖便利,尚要求李素陵需將警示標誌放置在拖地範圍外,而非係在拖地範圍濕滑或潮濕處,自難謂樸石旅館已盡其監督職務執行之責任,是樸石旅館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又樸石旅館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服務時,本應確保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有違反,當有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於樸石旅館住宿時因地板潮濕而滑倒,業經認定如上,樸石旅館對於其提供服務之場所,未能隨時維持清潔以防止往來顧客因地面濕滑跌倒,即不符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亦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樸石旅館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樸石旅館雖抗辯地面並非係大片水漬,拖地本即會造成地板潮濕,其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然樸石旅館本負有提供可讓消費者安全行走場所之義務,其大廳本就會有眾多房客出入,拖地縱必然會造成地面潮濕,然提供乾燥不濕滑之店面供顧客行走,仍屬樸石旅館應確保安全性之範圍,自不能因此即認樸石旅館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解免其依消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是樸石旅館前揭抗辯難認可採。
⒋基上,李素陵拖地時未在潮濕處放置警示標誌,而有過失,
致原告滑倒而受有右腳踝內側、外側及後側踝骨移位性骨折併踝關節脫位等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又樸石旅館未對李素陵定期考核,亦未教導李素陵於進行清潔作業時,需在濕滑或潮濕處放置警示標誌,甚至為圖便利,尚要求李素陵需將警示標誌放置在拖地範圍外,而非濕滑或潮濕處,樸石旅館對李素陵亦未盡其監督職務執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李素陵連帶賠償原告。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⑴關於醫療、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右腳踝內側、外側及後側踝骨移位
性骨折併踝關節脫位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萬3,000元乙節,其中有關如附件一所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支出,原告無非係提出與附件一日期、金額相符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5-425頁)。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既否認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真正,依照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負證其真正之責。惟原告僅能提出105年9月19日醫療單據原本,其餘單據始終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本院核對,有本院108年4月1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1頁),是故,難遽認除105年9月19日醫療單據外,其餘單據及其載內容為真正,自無形式之證據力可言,故難認原告受有除105年9月19日醫療費1,000元外,其餘如附表1所示之醫療費支出,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至原告於105年9月19日支出醫療費1,000元,為治療原告又腳踝傷勢之支出,此從該日單據上記載:「Diagnosis:rightankleinjury.」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66頁),此部分醫療費自得請求。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創傷後壓力症,需至醫院診療而支
出醫療費用455元(時間、金額如附件二所示)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復未能證明倘其果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係肇因於系爭事故,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創傷後壓力症就醫費用455元,不應准許。
③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如附件三所示時間至中醫診
所及民俗治療診所就醫,花費醫療費共計1萬5,25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業已接受西醫治療,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於審理中空言主張除西醫治療外,因患部以鋼釘固定,有血液循環不良及麻痺問題,並非西醫開立之止痛藥得以疏解,有尋求中醫診所或民俗療法診所進行針灸、跌打、手法及拔罐等治療必要云云,並提出 吳業固 中醫診所病歷診明書1紙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18頁),惟前開病歷診明書為原告就診之民俗療法診所所開立,該民俗療法診所本即認原告有施以前開民俗療法調理之必要,否則豈非陷於自相矛盾,是該病歷診明書尚未能遽為原告除西醫治療外,尚有以中醫及民俗療法治療必要之證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以中醫、民俗療法診療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為1,000元。
⑵關於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往返醫療院所,
共支出交通費3萬2,735元(各次搭車日期、金額詳如附件四),並提出單據原本,經本院偕同兩造於108年4月15日勘驗結果與影本相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1頁),堪認單據為真,惟原告僅能證明於105年9月19日確有前往就醫,可認係與系爭事故相關且必要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予准許,其餘之交通費支出,則因原告未能證明確有前往醫療院所就診,難認係與系爭事故相關且必要之支出,無從准許。依上所述,經核對原告提出之收據後,其得請求之車資費用為58元。
⑶關於租屋差額、換屋額外支出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可參。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由其母照護,故需更換空間較大之租屋因此請求房屋租金差額、搬家費用、代理費及印花稅共計22萬0,900元云云,惟因受傷而有看護必要並不必然均需聘請專人住宿在家,是原告更換較大面積房屋核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不能以此令被告負擔原告房屋租金差額、搬家費用、代理費及印花稅等費用自明。
⑷關於訂房費用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繼續旅遊行程,因而受有已付105年3月23、24日之取消HomeHotelDaAn訂房費用損失2,353元,並提出訂房網頁為憑(見附民字卷第126頁、本院卷二第139、141頁)。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經送往耕莘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7日,有耕莘醫院108年2月00日耕醫病歷字第108000146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足徵原告傷勢嚴重,已無可能繼續旅遊行程,自有取消訂房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取消訂房費用損失,應屬有據。惟觀之原告住宿價格為兩晚共計2,353元,又依該訂房網頁之規定記載:「Anycancellationreceivedwithin3dayspriortoarrivaldatewillincurthefirstnightcharge.」(中譯:在三日內取消將會扣取第一晚住宿費),有該網頁存卷可考(見附民字卷第126頁、本院卷二第141頁),是原告取消訂房,應僅會遭扣款一晚房價;又原告未能證明第一晚住宿費用金額,故本院審酌105年3月23日、24日為週三、週四,均屬平日,兩晚住宿費用應相同,故本院審酌每晚住房費用應為1,176.5元(計算式:2,353/2=1,176.5)。執此,原告所得請求取消訂房費用損失為1,0
00.5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⑸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腳踝內側、外側及後側踝骨移位性骨折併踝關節脫位等傷害,無法自理生活達18個月,須由其母親全日看護照料,以每日2,18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之損失117萬7,200元等語。經查,被原告固陳述係由母親看護,無實際支出,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受傷後之就醫醫院耕莘醫院:依原告之傷勢,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多久等語,該醫院函覆:「手術後建議右腳三個月暫不宜負重踩地,活動宜使用柺杖或助行器或輪椅輔助行走,因行動不便,建議需專人照顧三個月、避免跌倒」,有耕莘醫院108年2月18日耕醫病歷字第1080001461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85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僅於手術後3個月內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雖另舉 林超 男醫生醫務所馬鞍山專科中心函文證明其有私人護理服務18個月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114-115頁),惟參以 林超男 醫師學經歷為香港中文大學內外科醫學士、愛爾蘭皇家內外科醫學院兒科文憑、香港中文大學家庭醫學文憑,有該函文可按,可見林超男醫師並非骨科專科醫師,而審酌耕莘醫院為原告受傷後就診及手術醫院,且係由骨科專科醫師為原告診療,此從耕莘醫院病歷可知(見本院卷二第215-227頁),是以,本院認耕莘醫院之函文應較為可採。準此,原告應係自
105年3月24日起至105年6月23日止(共92日),始有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逾此期間,即難認有受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又原告居住於香港,全日看護費用為2,180元,經原告提出網路查詢資料為憑(見審重附民卷第111頁),審酌原告以「登記護士」之12時看護費用為標準請求,並非係以專業護士之標準請求,尚屬合理,依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0萬0,560元(計算式:2,180×92=200,56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教職,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其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共計699日,完全無法工作,原告每月薪資為1萬7,829元(計算式:213,946/12=17,8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共計損失40萬9,000元等語。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耕莘醫院,依照原告傷勢,須休養多久後得恢復教師工作等語,經該院函覆:「病患藍○賢因右腳踝內側、外側及後側踝骨移位性骨折併踝關節脫位,預計患肢恢復至能較長時間站立、走動等情形約需六個月時間。」,有耕莘醫院108年2月18日耕醫病歷字第1080001461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衡情教職工作內容當包含走動巡視學生、站立書寫板書等,是耕莘醫院考量原告得較長時間站立、走動之時間認定得恢復從事教職之期間,應屬合理。職是,堪認原告於105年3月23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迄105年9月22日止共184日,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萬7,829元,並舉香港稅務局薪俸稅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9、581頁),前開薪俸稅計算表屬外國公文書,業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證明,有中華民國文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77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文書係經偽造、變造,依民事訴訟法第356條規定,該文書應認定為真正。細繹該薪俸稅計算表,原告每年稅前收入為20萬9,006元,是堪認原告每月收入即為1萬7,417元(計算式:209,006/12=17,417)。執此,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萬4,502元(計算式:17,000×6=104,50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⑺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經查,原告系爭事故受有受有右腳踝內側、外側及後側踝骨移位性骨折併踝關節脫位等傷害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7%,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未能證明傷勢無從痊癒,縱有無法痊癒之事實,受傷部位為腳踝,不影響教職工作云云。然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業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進行鑑定,而長庚醫院經參照原告於耕莘醫院之全部病歷,以及原告於108年7月17日親至長庚醫院鑑定門診評估結果,並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索引為參考依據予以鑑定後,函覆本院表示:病人因右足踝痛,關節活動受限及患處疤痕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7%。評估原告AMA障害分級包括:⑴右足踝活動受限,全人損傷百分比為5%;⑵疤痕,全人損傷百分比為1%,再經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經FEC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調整),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7%等語,有長庚醫院108年7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550548號函檢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9-81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確造成勞動力減損,且所造成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7%。被告雖抗辯原告仍有治癒可能,長庚醫院之鑑定並不可採云云。然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經該院查閱原告全病歷,並親自見聞原告傷勢而為鑑定,鑑定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經過3年3月,原告傷勢應已趨於穩定,是認長庚醫院鑑定結果應具可信性。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有治癒可能,尚難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等語,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在香港擔任教職工作,每年薪資收入為20萬9,006元,業經認定如上。
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5頁),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原告請求自107年2月28日起算至強制退休126年12月28日止(起迄均算入),共計19年10月1日。基此,以原告上開所得即每年薪資20萬9,006元為計算標準,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20萬5,26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⑻關於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教職工作,學歷為碩士,在香港名下有土地1筆;李素陵事故發生時擔任飯店清潔人員,105年度所得為7萬4,421元、名下無財產;樸石旅館資本總額為4,000萬元,此經原告陳報在卷,並提出土地註冊處土地登記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1-59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卷三第11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本院審酌原告與李素陵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兩造之資力、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⑼關於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94年2月5日修正之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樸石旅館所提供之旅館服務,違反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樸石旅館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惟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樸石旅館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所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應為損害額一倍以下,本院認為樸石旅館應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以2萬元為合理,原告主張樸石旅館應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應以1,716萬2,685元為適當,為不足採,其逾2萬元部分之請求,應非有據,⑽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金額合計為59萬2,560.5元(計算式:醫療費1,000元+交通費58元+訂房費用損失1,176.5+看護費用200,56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4,502元+勞動力減損損害205,264+慰撫金80,000元=592,560.5元);另得請求樸石旅館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樸石旅館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請求減輕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之
規定,係因消保法第7條就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基於衡平利益而設,固須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惟無過失之證明,因屬消極事實,難於舉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自得由企業經營者提出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無過失之間接事實,以盡其舉證責任,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事故係因李素陵執行清潔工作時,為在地板濕滑
處放置警示標誌,原告無從得知前方道路地面上潮濕需繞道避行而致原告滑倒受傷,而樸石旅館未提供乾燥不濕滑之店面供顧客行走,不能認提供之服務已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原告受傷負損害賠償之責,業經認定如上,樸石旅館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原告滑倒並無過失,自難逕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減輕樸石旅館之賠償責任。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2萬7,196.6元,李素陵、樸石旅館分別於106年7月28日、同年月2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31-132頁)。而原告於108年8月2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其請求金額擴張為1,716萬2,685元,被告於108年8月30日收受該書狀,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4頁)。依上開說明,原告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李素陵應自106年7月29日、樸石旅館應自同年月25日起算。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2,560.5元,及李素陵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樸石旅館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樸石旅館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又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於其勝訴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其餘部分,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原住民法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鈞婷附表一: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計算方式為:14,630×13.0000000+(14,63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000,264.0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 霍曼 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 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4/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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