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6號抗告人 李俊擇 相對人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該本票確屬偽造,抗告人將對相對人提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惟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所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是原審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鄭伊汝┌────────────────────────────┐│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8年9月29日│1,000,000元│108年10月2日│CH58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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