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非調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9年度家非調字第392號聲請人丙○○
乙○○共同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聲請費。本件聲請人依家事聲請狀,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22,419元,至子女年滿二十歲成年為止,經查,未成年子女丙○○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至成年20歲即111年7月29日,尚有1年7個月,故丙○○扶養費用為425,961元(計算式:22,419元×19個月=425,961元);乙○○為00年00月0日出生,至成年20歲即112年12月1日,尚有3年8個月,故乙○○扶養費用為986,436元(計算式:22,419元×44個月=986,436元),經核聲請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2,397元(計算式:425,961元+986,436元=1,412,39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費用2,000元。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尚須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