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439號原告 黃榮廷 被告 林柔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容任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五樓房屋內進行如附件二表一所示內容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容任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內,進行如附件一估價單項目編號1至7所示內容或本院鑑定結果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責任之修復工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捨棄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並更正、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容任原告進入被告所有5樓房屋內進行如附件二表一所示內容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本院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為新竹市○○街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4樓房屋位在被告所有5樓房屋之下方。自108年12月起,原告所有4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發生漏水情形,不僅造成天花板油漆剝落、骨架腐蝕,更甚者隨時間遞延,漏水狀況加劇,已嚴重影響原告及家人使用及生活起居。為釐清漏水原因,原告協調被告共同確認肇因及雙方責任,豈料被告消極不願配合,亦不同意專業師傅進入其5樓房屋確認實際狀況,原告聲請調解,被告均不願到場進行調解,致調解不成立。
(二)原告於109年9月8日先行委託專業防漏師傅至原告4樓房屋進行勘查漏水原因及狀況,初步判定漏水原因是被告5樓房屋地板防水功能失效,其排水滲透至原告4樓房屋浴室及房間,因前揭漏水狀態須進入被告所有5樓房屋內修繕,始能阻絕漏水,然被告屢經被告催告修繕,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2條及民法第21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容任原告進入被告所有5樓房屋修繕漏水,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應負擔之修繕費用。
(三)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房屋並沒有漏水,伊的房屋並沒有改建,原來登記的時候就是這樣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為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5樓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5樓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二)前開漏水是否造成原告所有4樓房屋受有損害?(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容任原告進入被告所有5樓房屋內進行如附件二表一所示內容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四)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4樓房屋損害?經查:
(一)關於5樓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所有5樓房屋有漏水情形,業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指派鑑定人員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鑑定結果為:「…⒈經民國110年2月8日鑑定人對鑑定標的建物4樓之共用浴廁及其相鄰右後房間共壁處上方RC樓版以水計量測其含水量,結果如照片編號7到12及其說明:右後房之浴廁共壁處上方RC樓版各位置含水量測值從597到999之儀器最大測值。照片編號21至25及其說明:共用浴廁處天花板內上方RC樓版各位置含水量測值從350到999之儀器最大測值。以上兩處RC樓版皆屬潮濕狀態。另依照片編號3到6及其說明:右後房之浴廁共壁處上方RC樓版各位置有明顯水漬及油漆脫落情形。依照片編號14到20及其說明:共用浴廁處天花板內上方RC樓版各位置有明顯水痕及水漬、白色毛狀似霉物,天花板之木架木條亦有多處受潮產生之白色霉斑及發黑現象。依上述情況判斷:上述位於4樓5樓之間RC樓版確有滲漏水狀況。
⒉依鑑定標的建物5樓照片編號27到31及其說明,標的建物5樓之共用浴廁位置與標的建物4樓滲漏水之位置相符,而系爭滲漏水樓板內埋設之給排水管依建築物給排水配管慣例,應皆為5樓使用之給排水管。故標的建物4樓之滲漏水應為標的建物5樓公用浴廁滲漏水所致。…」有該會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5樓房屋共用浴廁給排水管漏水,應堪認定。
(二)關於前開漏水是否造成原告所有4樓房屋受有損害部分:被告所有5樓房屋共用浴廁漏水造成原告所有4樓房屋共用浴廁天花板木架之發霉、變黑及其相鄰之右後房平頂RC樓板油漆之汙漬及脫落受損之情形,同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所有5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所有4樓房屋前開損害,即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容任原告進入被告所有5樓房屋內進行如附件二表一所示內容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部分:
被告所有5樓房屋共用浴廁給排水管有漏水情形,並造成原告所有4樓房屋共用浴廁天花板木架之發霉、變黑及其相鄰之右後房平頂RC樓板油漆之汙漬及脫落受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有權受有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以回復原狀方式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因被告未能配合會勘檢測,而前開5樓之漏水經鑑定可能原因如下:⒈為其公用浴廁洗盆之給水管漏水。⒉為其公用浴廁洗盆之排水管漏水。⒊為其公用浴廁之地板排水管漏水。⒋為其公用浴廁之排水孔(一般為浴廁最低點)周圍與地板防水層之銜接不良或防水層破壞,加上排水不良或積水而滲漏。⒌為其浴缸週圍之縫隙因滲水至地板再流到第⒋點位置而滲漏水。⒍其他經由漏水點附近之給排水管之漏水。應以如附件七表一即附件二表一所示項目及工法修復,且標的建物4樓之損害修復,應待標的建物5樓漏水修復完成後方得進行施作。亦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容任原告進入被告所有5樓房屋內進行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七表一所示內容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尚屬有據。
(四)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4樓房屋損害部分:原告所有4樓房屋共用浴廁天花板木架之發霉、變黑及其相鄰之右後房平頂RC樓板油漆之汙漬及脫落受損害,亦如前述,其修復費用為13,500元,業經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尚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被告請求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5樓房屋漏水損害原告所有4樓房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巷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容任原告進入被告所有5樓房屋內進行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七表一所示內容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以及請求被告給付4樓房屋之修復費用13,500元,及自10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筱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