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聲字第6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660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2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謹檢呈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請准予本件聲請云云。然查,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民國98年3月19日,有該裁定影本附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26號卷可按,距今已逾6年餘,尚難以上開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資為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仍應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惟聲請人對其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以104年10月22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675號函復略以,聲請人未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26號事件至該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國棟法官吳慧娟法官劉穎怡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