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小包(合計驗餘淨重壹肆點參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大包(驗餘淨重柒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裝盛前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柒只、夾鏈袋壹包、吸食器壹組、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3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
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度桃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95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小包(合計驗餘淨重14.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驗餘淨重7.31公克)、夾鏈袋1只、吸食器1組、電子秤1台。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體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28、33)。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16小包、1大包,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查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3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度桃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小包(合計驗餘淨重
14.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驗餘淨重7.31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7只、夾鏈袋1只、吸食器1組、電子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行動電話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