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機壹台、電子計算機壹台、六合彩賭金帳本壹本、小樂透開獎紀錄單壹張、大樂透開獎紀錄單壹張、六合彩開獎紀錄單壹張、電腦樂透彩手冊壹本、簽注單柒張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下同)95年9月初起至96年2月3日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326之1號黃昏市場內其所經營之肉羹攤販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及設於上開處所之電話機1台,並以撥打電話下注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或直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該上址簽賭下注,並以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法與賭客對賭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每注新台幣(下同)80元之價格,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六組號碼或其重組號碼為準,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獲取5600元、5萬6千元、65萬元獎金,如未簽中,則賭客所繳簽注之賭金全歸甲○○贏得,甲○○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嗣於96年2月3日18時40分許,賭客乙○○適於上開處所簽賭六合彩,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室內電話機1台、電子計算機1台、六合彩賭金帳本1本、小樂透開獎紀錄單1張、大樂透開獎紀錄單1張、六合彩開獎紀錄單1張、電腦樂透彩手冊
1本、簽注單7張及乙○○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案件現場臨檢紀錄表1紙及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室內電話機1台、電子計算機1台、六合彩賭金帳本1本、小樂透開獎紀錄單1張、大樂透開獎紀錄單1張、六合彩開獎紀錄單1張、電腦樂透彩手冊1本、簽注單7張及被告乙○○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其與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又被告甲○○自95年9月初起至96年2月3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甲○○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甲○○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另被告甲○○於「六合彩」每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為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部分行為,亦應論以一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甲○○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經營之時間長短、犯罪所得利益,被告乙○○之素行,暨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話機
1台、電子計算機1台、六合彩賭金帳本1本、小樂透開獎紀錄單1張、大樂透開獎紀錄單1張、六合彩開獎紀錄單1張、電腦樂透彩手冊1本、簽注單7張,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為被告乙○○所有且供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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