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啟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高啟聖 於民國100年7月27日22時15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之住處飲酒致醉後,見告訴人 王溢啟 行經上開處所,被告即將其攔下並向其借款新臺幣100元,為告訴人拒絕,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人之故意,由上開處所取出水果刀1支,並持該水果刀追砍告訴人,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劃傷左胸,致告訴人受有左胸撕裂傷約8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高啟聖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01年4月1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就被告自應改依通常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