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翊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17、31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翊豪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翊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述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4月15日1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吳佩真 住處(下稱吳佩真住處),認有機可趁,先持不求人抓癢棒1支踰越吳佩真住處鐵門(鐵門為安全設備)鐵桿縫隙撬開鐵門門鎖,繼而打開該鐵門及其內大門後,侵入吳佩真住處,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金項鍊1條、金手鍊2條及金牌1枚,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吳佩真於同日17時40分許返家,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二)於110年5月6日1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王寶珠 住處(下稱王寶珠住處),認有機可趁,先將手伸入王寶珠住處鐵門鐵桿縫隙,繼而自該處徒手打開該鐵門及其內大門後,侵入王寶珠住處,徒手竊取置放在藍色塑膠桶內之現金5,76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陳翊豪為上開犯行後,於110年5月6日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在員警尚未得悉上開(一)犯行之真正行為人為何人前,即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上開(一)犯行乃其所為,且主動供出其有為上開(二)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吳佩真、王寶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至136、267至268頁),上訴人即被告陳翊豪(下稱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至136、268至26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8317號卷第13至16頁、偵字第31074號卷第7至9頁、易字卷第123至126、127至131頁、本院卷第13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真(下稱告訴人吳佩真)於警詢(見偵字第28317號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寶珠(下稱告訴人王寶珠)於警詢(見偵字第31074號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大華銀樓店長 陳欽賢 於警詢(見偵字第28317號卷第25至27頁)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吳佩真住處附近及大華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吳佩真遭竊之金飾照片、大華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告訴人吳佩真住處照片(見偵字第28317號卷第33至43頁)、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王寶珠住處照片及該處1樓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1074號卷第13至17、21至25頁)等附卷為憑,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二、被告於侵入告訴人吳佩真住處前,有先持不求人抓癢棒1支踰越告訴人吳佩真住處鐵門鐵桿縫隙撬開鐵門門鎖之行為;於侵入告訴人王寶珠住處前,則有先將手伸入告訴人王寶珠住處鐵門鐵桿縫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業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亦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案均有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
(一)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三重分局112年2月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32313號函(見本院卷第119頁)雖稱:「說明:……二、被害人吳○真報案稱於110年4月15日發現住家遭竊盜,警方受理後調閱監視器,見一名男子於10時40分許步行前往 吳民 住處,且於11時37分前往大華銀樓(新北市○○區○○○路00號)典當金飾,警方前往銀樓調閱監視器及交易資料,發現典當物品與吳民所述之遭竊金飾相符,復查該筆典當人資料係被告陳○豪,始確認身分。三、本2案於被告陳○豪供述前,警方已知悉犯嫌身分。四、警方於被告陳○豪到案前即已確認被告身分,故認無自首適用」云云;且上開函文所檢附該分局永福派出所(下稱永福派出所)員警 李余穎育 職務報告亦記載:「職李余穎育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於永福派出所受理民眾吳佩真所報住宅竊盜案,經調閱監視器發現犯嫌於事發後前往○○區○○○路大華銀樓典當贓物,經證人銀樓老闆提供交易明細帳冊中,查有與報案人失竊金飾款項相似之典當人資料,再交叉比對特徵後,發現該人嫌疑重大;又於同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經報案人報案稱住家門外有可疑人士準備入室行竊,警方到場後,將其帶返所釐清,詢問之下,其亦坦承當初有行竊之行為,故斷定為該民為本案之犯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惟本院認被告所犯前開2案均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適用,理由如下:
1.事實欄一(一)部分
(1)告訴人吳佩真於110年4月15日警詢時陳稱就此竊案伊有懷疑的對象等語(見偵字第28317號卷第18頁),然告訴人吳佩真所提供該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資料(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並非被告,是依告訴人吳佩真之陳述,顯不足認被告為此犯行之犯罪嫌疑人。
(2)觀諸卷附110年4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8317號卷第33頁圖片一、六、第39頁上方照片),固有攝得1名戴帽子、穿著深色外套(該外套左右手臂兩側均有中文文字)之男子行經告訴人吳佩真住處附近道路,然除不足以特定犯嫌特徵而知悉該人身分為被告外,該照片上男子所著外套與被告於110年5月6日為警查獲所著黑色外套亦非同一件(該外套左右手臂兩側均無中文文字),無法判斷為同一人。
(3)員警於受理110年4月15日告訴人吳佩真住處失竊案後,曾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8317號卷第33頁圖片二、第39頁下方照片)查悉該人動向,並於110年4月30日製作證人即佰麗珠寶樓(設於新北市○○區○路○街000號)負責人 孫百意 警詢筆錄(見偵字第28317號卷第21至23頁)等節,此觀該警詢筆錄自明,惟證人孫百意於警詢陳稱店內監視器剛好壞掉,且對於員警所提示110年4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表示不清楚、沒印象,而斯時員警亦未提供被告或其他人之戶役政資料或國民身分證相片等供證人指認、辨識,是依此證人之證述,顯不足以特定被告為此案犯罪嫌疑人。
(4)員警於110年5月6日共為被告製作3份警詢筆錄,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可按(見偵字第28317號卷第13至16頁、偵字第19764號卷第6至8頁、偵字第31074號卷第7至9頁)。其中第1份警詢筆錄為員警 翁定裕 詢問被告有關110年4月15日告訴人吳佩真住處失竊案部分(起迄時間為自該日中午12時起至12時5分止);第2份警詢筆錄為員警 陳冠燁 受理110年5月6日告訴人吳佩真住處遭竊未遂案及另案通緝案件(起迄時間為自該日中午12時21分起至12時37分止);第3份警詢筆錄則為員警翁定裕詢問被告有關110年5月6日告訴人王寶珠住處失竊案部分(起迄時間為自該日中午13時30分起至13時35分止),參諸員警於110年5月6日之所以會製作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乃係因員警「於110年5月6日上午12時許,經民眾報案稱有人欲進屋內行竊,未遂並逃離案發現場,途中,民眾之父親疑似目擊涉嫌人陳翊豪,警方到場查明身分,實屬 陳嫌 ,故將其逮捕到案說明」而起,此觀永福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見偵字第28317號卷第7頁)及第2份被告警詢筆錄(見偵字第19764號卷第6至8頁)等自明,足見被告於110年5月6日並非因員警認其有涉犯110年4月15日告訴人吳佩真住處失竊案而通知其到案說明,能否謂員警於此時已鎖定被告為該案犯罪嫌疑人,不無可疑。
(5)被告於110年4月15日將其自告訴人吳佩真住處所竊得物品攜至大華銀樓變賣,證人陳欽賢於110年5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方提供交易品項明細等節,有證人陳欽賢警詢筆錄、大華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等(見偵字第28317號卷第25至27、33至37頁)在卷可按,證人陳欽賢警詢筆錄及提供交易品項明細時間既均在員警製作被告110年5月6日警詢筆錄後,顯不足以事後所取得之此等證據,回推而認員警製作被告110年5月6日警詢筆錄時,已合理懷疑被告為告訴人吳佩真住處失竊案之犯嫌(依卷附光碟列印檔案明細,縱可認員警於110年5月8日上午已取得犯嫌進入正義北路99號大華銀樓銷贓及離開該銀樓之錄影檔案,惟此已在110年5月6日製作被告警詢筆錄後,無礙於此部分事實認定)。
(6)證人李余穎育於本院證稱:「(問:你製作證人孫百意的警詢筆錄之後,是否有找到犯罪嫌疑人?)那時候應該是還沒有」、「(問:在你為陳欽賢製作筆錄之前,即110年5月10日之前,你有掌握到被告的確實年籍資料嗎?從該監視器你有認出那個人是誰嗎?)其實一樣都是看特徵,也沒有確定人別……無法確定真的是不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證人翁定裕亦於本院證稱:在5月6日查獲陳翊豪之前,只知道特徵,年籍資料不知道,竊嫌的身分我們有討論,但不肯定就是陳翊豪,就是有名單,我們有去撈資料,但我們不敢肯定,畢竟我們沒有看過他,撈資料是撈查捕逃犯報表系統內的通緝資料,及我們三重分局內的公務群組會互相討論,是在5月6日查獲陳翊豪之後,才確認4月15日的吳佩真竊盜案件的犯嫌也是陳翊豪,李余穎育後續有去調查銷贓的部分,有相關的監視器畫面及典當的紀錄,就是他有賣掉金飾的紀錄,是我們聽陳翊豪敘述他之後是拿去哪裡典當,我們再去調,查銀樓的紀錄及調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9頁),堪認員警於被告到案前,雖曾撈資料討論該犯嫌身分而懷疑可能是被告,然當時僅係討論可能為何人,且所謂撈資料亦僅係撈查捕逃犯報表系統內的通緝資料,而非追查竊嫌銷贓等後續與本案有關之客觀證據資料,況既有所謂名單,所懷疑對象顯難認僅有被告1人,並未排除另有他人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所示之人身形相若而涉案之可能,被告至多僅係警方主觀懷疑對象之一,依當時現有之客觀性證據,尚未建立被告與本案此部分犯行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無從使被告犯案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而特定、鎖定犯案之人即為被告。
(7)勾稽以上,並與三重分局112年2月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32313號函說明欄二相互對照,員警既係於取得典當資料後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確認被告身分,即難謂員警於110年5月6日製作關於告訴人吳佩真住處失竊案件警詢筆錄時,業已知悉此案為被告所為,三重分局112年2月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32313號函說明欄三所稱於被告供述前,警方已知悉犯嫌身分,該函說明欄四所稱被告不合自首等節,均與事實不符,無從採認。又證人李余穎育雖曾於本院證稱:是在4月底的時候陸續調到這些監視器錄影畫面,是因為調到這些監視器畫面,才在我所謂的三重分局調監視器的專案人員群組內去做詢問及比對,銀樓裡面有個交易明細都會留名字、年籍資料,去比對發現剛好是那個犯嫌的名字,銀樓的交易資料登記簿是我在110年4月底的時候就調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證人翁定裕亦於本院證稱:在110年5月6日查獲被告時,是看他的特徵,當時他穿的好像是同一件外套,就跟110年4月15日之竊案連結在一起,另印象中查獲的時候就有提供銀樓的典當紀錄,有出示相關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274、279頁),惟此部分均與本院所認定關於大華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係於110年5月10日取得之時序不符,堪認證人李余穎育、翁定裕就此部分之證述有因時間較為久遠而混淆之虞,無從為不利被告認定。至前開筆錄雖記載被告前往大華銀樓典當等節,惟該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前後僅5分鐘,而該次筆錄乃以電腦打字而成,且篇幅多達4頁,合理推論員警於製作此次警詢筆錄前已先與被告有所溝通,方能於5分鐘內迅速完成多達4頁篇幅之筆錄記載,參諸告訴人王寶珠住處失竊案乃係經被告供陳其犯案情節後,方通知王寶珠至警局製作筆錄(詳後述),翁定裕卻於被告警詢筆錄中記載「問:警方於110年5月6日,受理民眾報案,稱其5月6日11時10分許,發現位於○○區○○街000巷0號0樓家中現金遭竊,故向警方報案,對此你有何解釋?」等內容,且該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前後亦僅5分鐘,且係電腦打字而成,篇幅則為3頁,尤足見證人翁定裕製作筆錄之過程,不無混淆時間序及用語不周延之情。是前開警詢筆錄中關於大華銀樓典當部分,可合理認定乃係因被告主動供陳後而為此等記載,並非因卷內已有大華銀樓相關典當資料,自無從執此而認被告不符自首規定,附此敘明。
(8)綜上,於110年5月6日中午12時被告承認犯行前,員警雖知悉有人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然依當時已查知之現存證據,因尚未排除另有他人涉案之可能,被告至多僅係警方主觀懷疑對象之一,員警猶無法建立被告與本案此部分犯行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故尚未達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非屬「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接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2.事實欄一、(二)部分查員警於110年5月6日因另案查獲被告,在被害人尚未報案前,被告主動告知其身上之5,760元係其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而得,經員警於同日13時許帶同被告前往現場指認竊案發生民宅,告訴人王寶珠係經警方於同日18時許通知才知住處遭竊,並於同日19時45分前往永福派出所製作筆錄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寶珠於警詢證述綦詳,且經證人翁定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堪認若非被告主動告知,員警並不知悉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此次加重竊盜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
(三)據上,三重分局112年2月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32313號函認被告無自首規定適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就本案2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即諭知罪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侵入住宅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於本案所為2次犯行,分別有前開踰越安全設備即鐵門鐵桿之情,業如前述,原判決僅論處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罪,而未將踰越安全設備列為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2)被告所為本案2犯行,均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適用,亦經本院詳論如上,原審未予審酌此等情事,而未依自首規定減刑,亦有違誤。被告以其有自首,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無可維持,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開方式侵入告訴人吳佩真、王寶珠住處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危害告訴人吳佩真、王寶珠之居住安寧,被告守法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為臨時工,日薪約1,500元至2,000元,沒有跟家人住在一起,會定期拿錢回去給其姑姑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另涉犯他案經法院判刑確定,日後不無得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為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伍、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80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竊盜犯行所竊得現金10萬元、金項鍊1條、金手鍊2條、金牌1枚,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竊得現金5,76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寶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偵字第31074號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情(詳見原判決第3頁理由欄三所載),經核原審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