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71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毅傑
楊佩怡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 律師
魯忠軒 律師 吳煥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12號、第25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毅傑、楊佩怡為夫妻,明無買賣、操盤、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之能力及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 黃子沛 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由潘毅傑於民國107年2、3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之子沛髮研社對黃子沛佯稱:其妻舅 楊雲傑 係從事虛擬貨幣投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可將投資款項交予楊雲傑操作買進賣出虛擬貨幣以獲利,每月基本獲利為百分之二云云,黃子沛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22日按潘毅傑指示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入潘毅傑指定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潘毅傑收款後現金全額領出,與楊佩怡並未將款項用於虛擬貨幣之買賣投資,而係將用於繳納房租、信用卡卡費等個人家庭私用;楊佩怡並以黃子沛之投資款項按獲利比例百分之二計算,由潘毅傑帳戶於107年4月16日匯款9,200元予黃子沛(即附表二編號1),潘毅傑、楊佩怡以此佯作表示為虛擬貨幣之投資獲利取信於黃子沛。
㈡黃子沛陷於錯誤後,接續於107年5月15日按潘毅傑之指示將
款項匯入楊佩怡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潘毅傑並要求黃子沛於107年5月21日簽署以黃子沛為貸與人、借用人為楊雲傑、見證人為楊佩怡之「借據」文件以作為「投資」之證明,嗣潘毅傑、楊佩怡接續以「投資」款項按獲利比例百分之二計算佯作為虛擬貨幣之投資獲利給付予黃子沛(時間、款項、方式如附表二編號2至13),黃子沛所匯款項仍未實際用以投資虛擬貨幣。
㈢潘毅傑、楊佩怡於107年12月間,由潘毅傑向黃子沛接續詐稱
:楊雲傑另有其他虛擬貨幣投資標的「蟲草幣」,每月獲利為百分之三,可將原投資轉換云云,黃子沛因而陷於錯誤,再於108年4月9日將60萬元匯入楊佩怡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潘毅傑、楊佩怡接續以「投資」款項總額180萬元按獲利比例百分之三計算,佯作為「蟲草幣」之投資獲利給付予黃子沛(時間、款項、方式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黃子沛所交付款項仍未用以投資「蟲草幣」。
二、潘毅傑、楊佩怡又明無買賣、操盤、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之能力及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黃子沛介紹而認識 何衣絃 (原名 何宇宣 )後,對何衣絃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由潘毅傑於107年3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內,對何衣絃佯稱:其妻舅楊雲傑係從事虛擬貨幣投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可將投資款項交予楊雲傑操作買進賣出虛擬貨幣以獲利,每月基本獲利為百分之二云云,何衣絃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30日按潘毅傑指示將60萬元匯入潘毅傑指定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潘毅傑收款後現金全額領出,與楊佩怡並未將款項用於虛擬貨幣之買賣投資,而係將用於繳納房租、信用卡卡費等個人家庭私用;楊佩怡並依何衣絃之「投資」款項按獲利比例百分之二計算,由潘毅傑帳戶於107年4月16日匯款6千元予何衣絃(即附表二編號16),潘毅傑、楊佩怡以此佯作表示為虛擬貨幣之投資獲利取信於何衣絃。
㈡何衣絃陷於錯誤後,並收得上開獲利後,即接續於107年5月9
日投資120萬元,並按潘毅傑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楊佩怡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潘毅傑並要求何衣絃於107年5月21日簽署以何衣絃為貸與人、借用人為楊雲傑、見證人為楊佩怡之「借據」文件以作為「投資」之證明。潘毅傑、楊佩怡並接續以「投資」款項按獲利比例百分之二計算佯作為虛擬貨幣之投資獲利給付予何衣絃(時間、款項、方式如附表二編號17至29),而未將何衣絃所匯款項實際用以投資虛擬貨幣。
㈢何衣絃於108年3、4月間向潘毅傑表示欲取回投資款,惟潘毅
傑、楊佩怡於108年4月間,明知楊雲傑已經涉嫌吸金,仍由潘毅傑向何衣絃接續詐稱:楊雲傑另有其他虛擬貨幣投資標的「蟲草幣」,每月獲利為百分之三,可將原投資轉換云云,何衣絃因陷於錯誤而同意不取回,潘毅傑、楊佩怡即接續以何衣絃原「投資」款項總額180萬元按獲利比例百分之三計算,佯作為「蟲草幣」之「投資」獲利給付予何衣絃(時間、款項、方式如附表二編號30),然何衣絃所交付款項實際上並未用以投資「蟲草幣」。嗣因黃子沛、何衣絃於108年7月起未收到投資獲利,並於108年7月間經潘毅傑、楊佩怡同意後,查閱潘毅傑、楊佩怡之銀行交易明細後,始悉受騙。潘毅傑、楊佩怡以上開詐術,對黃子沛、何衣絃分別詐得180萬元。
三、案經黃子沛、何衣絃告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潘毅傑、楊佩怡(下簡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潘毅傑辯稱:伊與黃子沛認識多年,僅向黃子沛告知妻舅楊雲傑在代操虛擬貨幣,黃子沛、何衣絃後來決定投資,伊只是代收投資款再轉交給楊佩怡、楊佩怡再轉交楊雲傑,伊沒有運用款項云云;被告楊佩怡辯稱:伊與黃子沛、何衣絃不熟,是潘毅傑說黃子沛、何衣絃有興趣投資,才向她們代收款項轉交給楊雲傑,再聽從楊雲傑指示去匯款買虛擬貨幣或支付公司營運款項,並不清楚實際投資狀況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如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匯款、被告二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30分別匯款予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暨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於107年5月21日分別作為「貸與人」、簽署「借用人楊雲傑」、「見證人楊佩怡」之「借據」文件等節,有被告潘毅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楊佩怡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子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匯款單、告訴人何衣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與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借據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12號卷,下稱偵卷,第100至147、191至298、47至65、67至79、23、3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2人是否施用詐術乙節,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臺北市○○
區○○路0段開美髮工作室,潘毅傑前來剪頭髮而認識,後來潘毅傑剪頭髮時偶爾會帶太太楊佩怡來,與被告2人約認識十幾年;約於107年3月間,潘毅傑來剪髮時,向伊稱楊佩怡的哥哥楊雲傑有開一間教虛擬貨幣交易的公司,潘毅傑有進入投資,且同事、楊佩怡的朋友也有投資比特幣、將近觀察半年,過程中覺得獲利不錯,告訴伊可以做這樣的投資,如果伊要的話,可以介紹楊雲傑認識,之後有一天晚上楊雲傑有單獨來找伊,只說些開公司教人如何買賣虛擬貨幣、操作認識的都是富二代,獲利都是2、30倍,富二代很感激,所以帶楊雲傑吃很好、過很好,楊雲傑還對伊說,知道伊有房貸壓力,如果也這樣投資,很快速就能還完房貸,最後說「妳想要匯多少錢跟潘毅傑聯絡就好」,因為是伊認識潘毅傑的關係,楊雲傑才願意這麼做、沒有對外公開的;潘毅傑也有跟伊說楊雲傑說的這些事情,還說因投資虛擬貨幣的利潤會超過,所以是基本獲利會給伊百分之二,投資終結後,會把投過的錢如數還伊,投資就是指伊提供一筆錢出去,請對方買賣比特幣藉此獲利,後來伊就跟潘毅傑說願意投資,按照潘毅傑的指示先匯款60萬元至潘毅傑的帳戶,再按潘毅傑的指示匯款60萬元至楊佩怡的帳戶,之後潘毅傑有每月匯款百分之二的獲利給伊,又在107年5月21日,潘毅傑有拿一份文件給伊簽名,說是作為有收到120萬元投資的憑據,上面雖然寫「借據」,但潘毅傑說簽這個表示有拿到錢、意思是讓伊的投資款可以保本;後來在107年12月間,潘毅傑有找伊說楊雲傑創了一個「蟲草幣」、獲利更好,每個月可以拿百分之三,問伊要不要,伊當時說考慮看看,隔年即108年4月間,伊就跟潘毅傑說要買「蟲草幣」並匯了60萬元至楊佩怡帳戶,把投資都轉換成「蟲草幣」;之後大約在108年7月間,伊跟介紹給潘毅傑投資的友人何衣絃都沒收到獲利,伊就問潘毅傑,潘毅傑和楊佩怡才跟伊說楊雲傑在108年4月間就因為吸金的事情逃到國外、出事了才拿不到錢,當時伊與何衣絃以為和潘毅傑夫妻一起都被楊雲傑騙,才會都針對楊雲傑,也有答應潘毅傑、楊佩怡拿楊雲傑的物品來抵債,後來110年2月間,伊、何衣絃與潘毅傑夫妻約見面,看了潘毅傑夫妻的帳戶明細和經過楊佩怡解釋後,才發現伊和何衣絃匯的投資款都沒有轉出去買賣虛擬貨幣,都是潘毅傑夫妻花費,包括伊和何衣絃的獲利都是從潘毅傑戶頭匯出來,伊才覺得奇怪為何明細沒有買幣的跡象卻每個月有紅利,楊佩怡當時解釋是當公司會計所以款項是用在公司花費,但伊和何衣絃是要買賣貨幣、不是投資公司、也不是拿來花費,伊和何衣絃的投資與楊雲傑和楊佩怡經營的公司都無關,這時候伊和何衣絃才知道是被潘毅傑夫妻騙,也回想起何衣絃在108年4月間跟潘毅傑說想拿回本金,但潘毅傑跟何衣絃說錢拿回來要好幾個月及楊雲傑創「蟲草幣」等事情,潘毅傑夫妻明明知道楊雲傑在108年4月間出事,不僅要何衣絃轉換投資為「蟲草幣」,還又收伊投資「蟲草幣」的匯款60萬元及轉換投資,至此才知道潘毅傑和楊佩怡不實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至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衣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因剪頭髮認
識黃子沛約十年,於107年3月間某次理髮聊天時,黃子沛說有一個客人即潘毅傑玩虛擬貨幣賺了很多錢,在想說請對方來說明,伊有答應下次對方來剪頭髮時約見面瞭解內容,之後是潘毅傑與伊約在黃子沛的店內談的,當時潘毅傑對伊說妻舅楊雲傑教學虛擬貨幣賺很多錢,是因妻舅的關係才有辦法幫伊等金額較小的人去認識楊雲傑來玩虛擬貨幣,伊有詢問內容,潘毅傑說保本每個月獲利百分之二、因為虛擬貨幣獲利基本上超過百分之二很多、甚至百分之十之類的,所以基本不會有損失,伊想說保本又每月百分之二、一年就是百分之二十四的獲利很不錯、可以接受,所以有加LINE聯絡,伊接受投資後,在3月底時伊就先匯款60萬元到潘毅傑名下,隔月就領到獲利的百分數,大概5月伊又匯款120萬元至潘毅傑指定的楊佩怡帳戶,潘毅傑說款項會拿給楊雲傑買虛擬貨幣,是買比特幣,之後每月獲利是從潘毅傑的帳戶匯給伊,伊匯款時有跟潘毅傑說是不是要給一個作為投資基礎的單據,後來在107年5月21日時,潘毅傑有拿一份文件給伊簽名,上面有借用人楊雲傑、見證人楊佩怡之簽名,潘毅傑說會給伊留存一張、楊雲傑一張這樣,伊當時對上面「借據」等文字沒想太多,只知道潘毅傑說有寫多少錢、百分之二利率、備註也有寫二筆匯款款項等,潘毅傑也說這樣寫借據的方式是表示投資終結時會將180萬元如數還給伊的意思;後來108年時,黃子沛有跟伊說潘毅傑有說所謂「蟲草幣」的事情,因伊當時沒什麼興趣,到108年3、4月時,想說已經投資將近一年、想把款項取回,伊就跟潘毅傑說想拿錢回來,潘毅傑回覆說要問楊雲傑再回覆,還有問要不要轉換成「蟲草幣」,伊有詢問「蟲草幣」內容,潘毅傑說「蟲草幣」是百分之三,伊回覆再想想看,但潘毅傑說要拿回錢沒那麼快、要3個月之類的,伊想想時間那麼久,就跟潘毅傑說把投資款直接轉換,之後有領了大約2、3個月的獲利百分數;這些投資內容都是潘毅傑講的和答應伊的,伊從來沒有見過楊雲傑;直到108年7月沒收到獲利時,伊有詢問潘毅傑、黃子沛,也因黃子沛與潘毅傑較熟,所以有請黃子沛再去詢問潘毅傑,後來潘毅傑回覆說楊雲傑出了狀況,這中間一直詢問但都沒有下文,潘毅傑曾跟伊說是受害者、有投資150萬元左右,之後也拿一些楊雲傑的東西到黃子沛店裡,說要給伊和黃子沛抵債,直到110年2月,伊對黃子沛說想去看看潘毅傑夫妻的存摺現金有無資金流量、看伊等的錢到底去哪裡、有無進出的紀錄,所以就約潘毅傑夫妻出來見面,看了資料後才發現伊跟黃子沛匯進去的第一筆錢隔一天就領現金領走,潘毅傑只說是拿給楊雲傑,而伊跟黃子沛的第二筆錢是匯入楊佩怡帳戶,匯入後沒有支出的項目,都是一些雜七雜八的個人支出,潘毅傑夫妻交代不出這些錢的進出,很多都是電話費、信用卡費之類的,從發現有問題到現在為止,都沒有任何人拿出有將伊投資款項去購買比特幣或蟲草幣的東西給伊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5至66頁)。參照被告潘毅傑與告訴人何衣絃間之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1至318頁),被告潘毅傑與告訴人何衣絃自107年3月29日起互相介紹後,即由被告潘毅傑告知投資之利潤計算、贖回轉換、通知利潤分派等,並指示告訴人何衣絃匯款至被告2人之帳戶,及被告2人將提供「借據」予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簽署之經過,足證告訴人何衣絃之指述並非子虛。
㈢復參照被告潘毅傑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於告
訴人黃子沛、何衣絃分別於107年3月22日、107年3月30日匯款60萬至該帳戶後,均旋即於107年3月23日及107年3月30日次日或當日將現金領出,自該交易明細備註中,未見有何交付楊雲傑或用作虛擬貨幣交易之註記(見偵卷第100至101頁)。而就被告楊佩怡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暨被告2人及辯護人整理之支出表等(見原審卷一第77至89頁)觀之,該帳戶自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於附表一編號1至5之匯款期間及期後,均無將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因投資匯入之60萬元、120萬元整筆轉存、轉匯予楊雲傑、或整筆購買虛擬貨幣之備註記錄,反之,該帳戶之支出金額大多為零星千元、數萬元不等之款項,支出竟備註為「私董會」、「卡費」、「房租」、「補品」、「遠雄人壽人壽險」、「 阿倫 生活費」、「公司貼紙費用」、「勞保」、「馬5第..期」、「電信費」、「貸款費」、「委任律師費用」、「公司費用」等等,再依被告2人於原審自行說明之用途,諸如「現金領取,楊佩怡為楊雲傑代墊之款項,楊雲傑清償款項予楊佩怡」、「現金領取給楊雲傑作為零用金」、「給 黃泰 為換美金...黃泰為係畢威公司原始股東,與楊雲傑共同操作加密貨幣買賣」、「楊佩怡受雇於常春藤公司之勞保費用」、「楊雲傑之罰單、出差機票」、「楊雲傑指示楊佩怡給父母之孝親費」云云,無論交易明細備註或被告2人說明,上開支出,俱均與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為投資買賣虛擬貨幣而交付之目的無關。
㈣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2人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等,堪認被告
2人雖以為告訴人2人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告訴人2人收取投資款,實際上並未為投資貨幣之用,則其相關投資獲利說詞顯係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告訴人2人聽信被告2人之說詞而匯款與被告2人,自屬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三、關於被告2人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乙節,經查:
㈠由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潘毅傑與告訴人何衣絃之對話紀錄,
可見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於投資過程中,僅有楊雲傑與告訴人黃子沛會談一次,其餘絕大部分之約定,如利潤比例、匯款、轉換等,均是由被告潘毅傑告知及答覆,被告潘毅傑並非單純傳話之使者,而係主要負責之人;又被告楊佩怡並未將自己或被告潘毅傑之帳戶直接交予楊雲傑使用,而係實際控制管領帳戶財務,可決定帳戶中款項使用支應,並負責派分紅利之人。被告2人雖提出為楊雲傑買賣加密貨幣之紀錄、匯款單、對話紀錄、其上寫有時間、日期、購買虛擬貨幣(乙太幣或比特幣)顆數、價額之手稿等(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85、203至209頁),然未見被告2人如何將告訴人2人之款項交付楊雲傑之紀錄,此部分最充其量僅能證明楊雲傑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將款項轉予楊雲傑投資,此部分自難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㈡又被告2人為維持有投資假象而最初按月給付百分之2紅利予
告訴人2人,然此部分僅係使告訴人2人不會立時懷疑被告2人施用詐術,而願意繼續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亦難憑此認定2人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2人均未返還告訴人2人任何投資款項,亦無法提供任何關於告訴人2人共36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去向,足證被告2人向告訴人2人詐取款項之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二人明知無投資事實,而分次詐欺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被告潘毅傑負責向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告知不實訊息及聯繫,再由被告楊佩怡管理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匯入之款項,並按月派分紅利以製造投資獲利假象,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二人顯有犯意聯絡,對於犯罪分工亦有所認識,無論施用詐術、聯繫、收受款項,均為不可或缺之分工,自屬共同正犯。
五、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均顯不足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基於同一詐欺犯意,而先後對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各為不實之投資虛擬貨幣話術、按月給付紅利等各舉動,係密切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詐得投資款目的之接續性動作,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被告2人對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為不同之二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而濫用友人之信賴詐取財物以供己用,造成告訴人2人鉅額損失,另審酌被告潘毅傑自述警專畢業,從事警察工作,需扶養三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佩怡自述大學肄業、從事舞蹈老師工作、需扶養三個小孩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為1年6月。沒收部分則敘明被告2人各向告訴人黃子沛、何衣絃詐得180萬元、180萬元,共360萬元,由其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每人犯罪所得應為180萬元。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
二、被告2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予告訴人2人,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2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雖依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略以:被告2人從頭到尾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黃子沛及何衣絃達成和解,詐騙告訴人等多年來積蓄,惡性重大。另被告2人除本案外,尚有詐騙被告潘毅傑之同事即證人 黃璽銘 ,證人並已在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遭被告潘毅傑詐騙投資之經過,則與原審判決所述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之定義相符,顯見被告2人亦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犯行等,原審判決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審酌告訴人2人遭詐騙金額分別為180萬元,而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5年,最輕本刑則為罰金,原審一罪量處被告1年2月,已屬中度之刑,難謂過輕。而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而依整體觀察,尚無不妥之處。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不足採。
四、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人應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犯行乙節,惟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者為地下投資公司,違反該規定者,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應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刑度重於一般詐欺罪甚多,是本罪所處罰行為人所為之「收受存款」行為,其規模應類似金融行業,亦即係利用大眾傳播媒體,或僱用不知情員工,而以大規模散布投資訊息之方式,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大量違法吸收資金,且其所為收受存款業務,已達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之程度。是若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難認會對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自不應屬本罪所處罰之範圍。查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犯行,係以被告潘毅傑亦曾向其同事即證人黃璽銘勸誘投資虛擬貨幣,是除告訴人2人外,還有其他投資人,因認被告2人係向「多數人」收受資金。然揆諸證人黃璽銘投資金額僅為30萬元,且僅有1人,參之前揭就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之說明,本件投資人數僅有3人,且金額共計為390萬元,自難認被告2人之行為已達危害金融市場秩序之程度,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此部分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適用法律錯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表一編號告訴人匯款匯出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匯入帳戶備註1黃子沛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沛(下稱黃子沛富邦銀行帳戶)107年3月22日13時37分600,000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毅傑(下稱潘毅傑中國信託帳戶)偵卷第49、51、100頁2同上107年5月15日10時48分600,000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佩怡(下稱楊佩怡中國信託帳戶)偵卷第49、53、206頁3同上108年4月9日14時24分600,000同上偵卷第58、276頁4何衣絃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宇宣(下稱何衣絃國泰世華帳戶)107年3月30日13時47分600,000潘毅傑中國信託帳戶偵卷第75、67、101頁5同上107年5月9日13時52分1,200,000楊佩怡中國信託帳戶偵卷第75、79、205頁6黃璽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月29日15時22分200,000潘毅傑中國信託帳戶黃璽銘在臺銀臨櫃匯款,偵卷第96頁7高雄大林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璽銘107年2月12日10時32分50,000屏東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毅傑8同上107年2月12日10時36分50,000同上小計3,900,000附表二編號受款人匯款匯出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匯入帳戶備註1黃子沛潘毅傑中國信託帳戶107年4月16日9,200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57、102頁2同上107年5月15日12,000同上偵卷第57、105頁3同上107年6月15日24,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59、107頁4同上107年7月16日24,000同上偵卷第59、109頁5同上107年8月15日24,000同上偵卷第61、112頁6同上107年9月17日24,000同上偵卷第61、116頁7同上107年10月15日24,000同上偵卷第61、119頁8同上107年11月15日24,000同上偵卷第61、121頁9同上107年12月14日24,000同上偵卷第63、125頁10同上108年1月15日24,000同上偵卷第63、129頁11同上108年2月15日24,000同上偵卷第63、133頁12同上108年3月15日24,000同上偵卷第65、137頁13同上108年4月15日28,200同上偵卷第65、139頁14同上108年5月15日42,000同上偵卷第65、143頁15同上108年6月20日42,000同上偵卷第65、146頁16何衣絃同上107年4月16日6,000何衣絃國泰世華帳戶偵卷第67、103頁17同上107年5月15日17,600同上偵卷第68、105頁18同上107年6月15日36,000同上偵卷第68、107頁19同上107年7月16日36,000同上偵卷第69、109頁20同上107年8月15日36,000同上偵卷第69、112頁21同上107年9月17日36,000同上偵卷第70、116頁22同上107年10月15日36,000同上偵卷第70、119頁23同上107年11月15日36,000同上偵卷第70、121頁24同上107年12月14日36,000同上偵卷第71、126頁25同上108年1月15日36,000同上偵卷第71、129頁26同上108年2月15日36,000同上偵卷第71、133頁27同上108年3月15日36,000同上偵卷第72、137頁28同上108年4月15日36,000同上偵卷第72、140頁29同上108年5月15日36,000同上偵卷第72、143頁30同上108年6月20日42,000同上偵卷第72、146頁31黃璽銘同上107年2月13日3,00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98頁32同上107年3月15日6,000同上偵卷第100頁33同上107年4月16日6,000同上偵卷第102頁34同上107年5月15日6,000同上偵卷第105頁35同上107年6月15日6,000同上偵卷第107頁36同上107年7月16日6,000同上偵卷第109頁37同上107年8月15日6,000同上偵卷第112頁38同上107年9月17日6,000同上偵卷第116頁39同上107年10月15日6,000同上偵卷第118頁40同上107年11月15日6,000同上偵卷第121頁41同上107年12月14日6,000同上偵卷第126頁42同上108年1月15日9,000同上偵卷第130頁43同上108年2月15日6,000同上偵卷第134頁44同上108年3月15日6,000同上偵卷第137頁45同上108年4月15日9,000同上偵卷第140頁46同上108年5月15日6,000同上偵卷第143頁47同上108年6月20日6,000同上偵卷第146頁小計97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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