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95號

原告 徐莉玲

被告 郭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所屬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資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行為人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身分不詳之犯罪行為人進行現金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下稱「陳經理」),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立網路銀行,並於開立後之同日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華南銀行佳冬分行附近,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陳經理」,而容任「陳經理」使用系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陳經理」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4日12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款項一經匯入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伊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20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辯稱:伊現在無資力償還等語,然此應由被告日後視其資力狀況較佳後,由其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一併敘明。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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