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8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沅浩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福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
貳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前曾出租他人開設「白鹿洞影音書坊
」(下稱白鹿洞書坊),經營漫畫、小說、雜誌及DVD等
出租業,嗣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9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經營義式餐廳,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9日起至108年
1月22日止,每月租金以第一年40,000元、第二年43,000
元(原告誤載42,000元)、第三年46,000元計算,並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另交付押租保證
金120,000元予被告。後系爭租約於108年1月22日屆期
,原告並已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被告自亦應返還原告前
開押租保證金,惟扣除最後一個月租金46,000元後,被告
並未返還餘款74,000元。
(二)又原告曾為被告代墊被告應繳納之租賃所得稅計150,200
元,被告亦應如數返還:
1、系爭租約第22條僅約定:「房屋的租賃所得稅由甲/乙方
負責申報繳納,扣繳憑單交予甲方(即被告)以便報稅。
」,並未約定由何人申報繳納。另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
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財產租賃所得……」,是兩
造既未約定原告除給付租金外,另須為被告負擔租賃所得
稅,租賃所得稅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2、惟於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初,被告曾以因原告辦理營業登
記於系爭房屋所在地址,造成渠增加稅賦云云為由誤導原
告,要求原告代為繳納每月4,000元之稅金,原告信以為
真,始代為繳納105年1月至12月每月4,000元之稅金,
然實際上前開稅金係屬被告應負擔之租賃所得稅,被告前
開誤導行為,致原告除每月仍依租約給付被告每月40,000
元之租金外,又額外為被告繳納租金所得稅。後於106年
及107年度間,被告均未再要求原告繳納稅金,至108年
1月22日交還房屋予被告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再通知原
告補繳106年度及107年1月至11月之被告租賃所得,扣
繳稅額分別為51,600元及50,600元。是原告除每月給付之
租金外,另額外繳納被告租賃所得稅合計為150,200元(
計算式:48,000元+51,600元+50,600元)有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報繳證明書及補繳各類所得扣繳
稅額繳款書可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原告為營利事
業之負責人,須先按每月租金10%之金額辦理租金扣繳,
則原告每月給付之租金應扣除原告扣繳租賃所得稅額,惟
實際上原告仍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之數額如數給付被告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辦理租金所得稅扣繳金額
150,2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74,000元及150,20
0元之不當得利,共計224,200元。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完成點交動作云云,惟觀108年1月22日
原告交還房屋予被告之過程,兩造進入房屋巡視之後,被
告即大聲吵鬧,原告擔心被告恐有不利於原告之舉動,曾
打電話報警,但警員表示為民事爭執不願前來,故原告於
被告收受房屋鑰匙後即先行離去。且被告於原告交屋後,
旋即於108年2月18日出租予訴外人 李承彥 ,是被告辯稱
原告未完成點交房屋云云,自不足採信。又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自105年2月2日開始進行裝修,被告曾多次前往
系爭房屋現場,且對於原告之裝修情形均無意見,而被告
於原告交還房屋後,旋以當時之屋況出租他人等情,已如
前述,可證被告同意原告之裝修且同意以租期屆期之屋況
點交。
2、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曾出租作為補習班,故其中有教室隔
間存在,係原告擅自拆除且未恢復原狀云云,並提出原補
習班之室內格局圖及照片(參見證5)為證,惟查:
⑴被告迄今未提出與原告簽訂租約時之系爭房屋內部照片,
顯未盡舉證責任。況兩造簽定租約之時,被告即已知悉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經營義式餐廳使用,衡諸一般常理
,如有教室隔間顯無法發揮上開餐廳功能。
⑵另觀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中既已載明:「不得拆除水泥牆
及落地窗」,以反面解釋觀之,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中同
時記載「教室隔間存在,且原告不得拆除」等語,可認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無被告所稱之教室隔間存在。
⑶前補習班係於92年間設立經營,有立案資料可佐(參見原
證11),距離原告105年1月份承租系爭房屋已間隔13年
,自難以13年前之裝潢照片作為交屋予原告之屋況。又被
告後於102年間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之前手即白鹿洞
書坊,衡諸一般常理,書坊需以室內開闊空間設置置物架
擺設光碟、圖書,及桌椅供消費者閱讀,以便業者監看、
管理,並無以密閉空間置放而難以管理消費者行為之理,
實難認系爭房屋作為白鹿洞書坊時,教室隔間仍存在於系
爭房屋中。
⑷另依證5之補習班隔間室內格局圖及照片所示,補習班之
接待處位於辦公室隔間旁,正對玻璃大門則為設有書架之
下黃上白色之隔間牆壁;比對白鹿洞照片,該隔間牆位置
約與白鹿洞之櫃檯相當,而白鹿洞櫃檯後尚有辦公椅之空
間及咖啡色之書籍、光碟置物架,顯見白鹿洞於承租時,
即已將該黃白書架牆拆除作為裝設櫃檯及置物架之空間。
而被告所稱白鹿洞照片上方之白色部分,位置與補習班之
隔間牆不同,且被告提出白鹿洞店面照片之白色部分其上
有二道條狀物,補習班教室之隔間牆則無此二道條狀物,
可見白鹿洞白色部分不是補習班教室之隔間牆。故被告所
稱原告承租時系爭房屋有室內隔間云云,顯屬不實之抗辯
。
⑸另查,兩造於105年1月9日星期六簽訂房屋租約後,被
告始將鑰匙交予原告,次日為星期日,原告自不可能於休
假日立即僱請工人拆除系爭房屋裝潢。直至同年1月11日
,原告始委由其胞姊即訴外人 陳燕慧 至系爭房屋拍攝照片
,並以Line傳給其友人 南平遠 (參見原證7)以請教日後
裝修問題。衡諸一般常理,原告於先前若曾拆除隔間,應
會留下建材廢料及牆壁之管線,惟前開原證7照片中除地
面磁磚之小面積破損(應為白鹿洞遷出時拆除櫃檯之痕跡
)外,並無任何建材、管線殘留,足證系爭房屋於原告承
租時並無被告所稱之隔間。況於1月9日至1月11日間如
有拆除教室隔間,應會將白鹿洞遷出時之輕鋼架天花板一
併拆除,無僅拆隔間而未連同拆除天花板之理,顯見原告
承租時確無隔間之存在。
⑹又依證人 林麗珠 之證述: 伊有 去過對面白鹿洞租書很多次
,白鹿洞店面沒有隔間,書櫃是一排一排的,牆壁周圍及
中間都有移動式書櫃,白鹿洞不續約要遷出時伊有看到負
責人在敲地板,負責人表示要恢復原狀給房東,白鹿洞要
搬走時室內情況如原證七照片所示之情形等語,及證人陳
林碧霞之證述:原告承租之前,系爭房屋沒有隔間,只有
用櫃子隔一排一排的等語,均足證被告辯稱出租予原告時
系爭房屋有教室隔間云云係屬不實。
⑺被告雖辯稱證人林麗珠與原告係兩代至交、介紹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其證述之屋況顯然不實云云,惟查,原告係透
過網路廣告知悉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並非經由林麗珠介紹
,承租前對林麗珠亦毫無所悉,更無任何交情,係於承租
後因鄰居關係方與林麗珠認識。反觀被告與林麗珠鄰居數
十年,理當比原告更熟識,林麗珠僅係基於公理正義而挺
身作證,故被告前開抗辯顯然不實。
⑻且查,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委託訴外人昀輝室內設計有
限公司(下稱昀輝公司)承攬裝潢工程,昀輝公司所施作
工程中之「拆除工程」中並未列有拆除木作隔間、原教室
隔間或類似之細項。
3、就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回復原狀費用云云,抗辯如下:
⑴被告雖復辯稱原告於兩造鈞院108年度重簡字第705號回
復原狀案件(下稱前案)中為被告時,曾於答辯中自承有
拆除電線、冷氣、輕鋼架天花板、水槽、馬桶等物,及抽
風機三台、洗手台、置物櫃、鏡子、廁所內男、女鋁隔間
二間、鋁門二扇、廁所外鋁門一扇等物(參見證7至證8
)云云,惟前開書狀係原告就被告於另案所提證物照片(
即本案原證8)表示意見,並未承認有拆除抽風機三台、
洗手台、置物櫃、鏡子……等物。
⑵依兩造係爭租約第11條之記載,被告既特別註明「不得拆
水泥牆及落地窗」等語,並由兩造於其上用印,可見兩造
約定交還房屋之狀態以水泥牆及落地窗保留原狀為準,其
他部份應無回復原狀之義務。
⑶而被告雖主張原告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僅提出估價單作
為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之證據,並無提出原狀為何?原告
交還房屋之情形為何?其所提之修復費用修復之程度為何
?且未計算折舊,顯見其所稱之修復費用並無可採。
⑷輕鋼架、天花板等工程費用381,600元部分:被告未提出
出租予原告當時之屋況,及修繕後是否與出租原告時之狀
況相符,亦未計算折舊,況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屋依原告交
還之現況出租他人,顯見被告已同意依交還之現況收受等
情,已如前述,原告並否認被告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參
見證九),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⑸廁所地磚、壁磚修復費用76,000元部分:抗辯同前輕鋼架
、天花板等工程費用所述,並否認證10之形式上真正。又
原告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被告時,所裝修之廁所較被告出
租予原告之時更為美觀、舒適(參見原證9照片),且於
原告交還系爭房屋後,被告未為任何修繕,即直接將系爭
房屋以當時之屋況再出租予後手承租人即訴外人李承彥,
可證被告同意原告之裝修且同意以租期屆期之屋況點交,
自不得要求原告支付修繕費。
⑹房屋修復費用37,500元部分:被告復辯稱支出修復房屋費
用共計37,500元,其中電動門開關更換之4,500元已於10
8年1月28日已支付 沈里郎 ,另外之配線及日光燈安裝等
工程計33,000元為李承彥要求沈里郎施作,沈里郎108年
5月30日向李承彥請款時,李承彥表示被告承諾補助,故
最終由被告支付,原告自應償還云云。被告雖已於109年
4月1日言詞辯論期間就其中之33,000元放棄對原告之請
求,惟查:
①於原告遷出時,電動門及線路並未損壞,乃電動門設有切
換手動安全裝置,係為防止夾到小朋友,可將電動調整為
手動,如欲回復電動時,只要將手動開關調整為電動開關
即可,根本無須支出修復費用,故否認被告所稱電動門有
損壞情形云云。自原告交屋之屋況照片(參見被告所提供
之證1及證8)即可得知系爭房屋之照明正常,電燈並無
損壞,且被告復未就原告損壞電動門開關等情進行舉證。
又電動門係被告同意原告裝設,原告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
,併予敘明。
②依訴外人沈里郎及現在承租人李承彥於前案108年5月27日
之證述,前案原證11之福全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參見本
案原證13)僅施作電動門項目,其餘均未施作。又依李承
彥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所開設之培菓幸福寵物店網路照片(
參見原證14,前曾於108年4月15日時在前案中提出)所示
,於108年4月15日時,培菓幸福寵物店即已裝修完成並對
外營業相當之時日,系爭房屋(店內)之裝潢、燈飾等亦
均裝修完成,且與被告所附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相符(參見
證八第3、4、5頁),顯見於108年5月27日前,沈里
郎僅處理電動門開關向被告收取4,500元而已,被告稱原
告應給付37,500元之修復費用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
③至沈里郎雖於本案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間證稱:「
(問:(提示108重簡705號原證十一估價單)自從上次
作證後到現在,針對這張估價單上面的項目還有無施作其
他項目?)答:我當時作證說只有做電動門的部分,好像
四千多。作證之後有做其他項目,但是不是這張估價單,
我另外有再開估價單。」、「(問:(提示09年3月16日
補充理由狀證六)自從上次作證後到現在,針對這張估價
單上面的項目還有無施作其他項目?)是。上面的工程全
部都做了,錢也收了,金額如估價單所載。」云云,惟10
8年5月27前之系爭房屋裝潢、燈飾已均裝修完成等情,
已如前述,衡諸一般常理,沈里郎應不可能於108年5月
27日前案作證後,再施作如前述證六估價單所載2、3之
配線、開關面板及雙管日光燈等項目。且被告於108年11
月18日所提出之估價單(參見證7)與109年3月16日提
出之估價單(參見證6)為同一紙,然證7之業主簽名欄
及經辦人欄均為空白,證6則由被告於業主簽名欄簽名,
並由沈里郎於經辦人欄簽名後記載:「茲收到現金:叁萬
柒仟伍佰元,1/28」等語,與沈里郎於前案中在108年5
月27日證稱:僅修復電動門,被告已支付4,500元等語無
法相符。又沈里郎所載之收款日期為「1/28」,與被告辯
稱:「而實際上第一筆費用4,500元沈里郎係於108年1
月28日收款,第二筆費用33,000元係於108年5月30日收
款,證人只是把二項工程合併為一張收據;但工款的明細
皆有分別列出。……」云云相互矛盾,復參酌證7之估價
單並無沈里郎簽名及收款之記載等情,堪認證6估價單應
屬不實之記載,且證人沈里郎之證詞亦有虛偽之處。
4、關於租賃所得稅部分:
⑴兩造於簽定租約時,租金部分只約定每月租金總額,並未
約定原告除給付約定之租金外,須另負擔被告之租金所得
稅。
⑵關於系爭租約第22條約定,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曾提出自行
圈選由「乙(即原告)」方負責申報繳納,並於次行空白
處自行填載文字後再予刪除(參見原證四)之偽造租賃契
約,此部分被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原告已提起刑事告訴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續行偵辦中。
嗣被告於本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約影本(參見證1),乃
原告於前案所提,其上即無任何修改或圈定由何方負責申
報繳納之約定,顯見兩造並未就租賃所得稅由何人負擔有
任何約定。
⑶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初,被告以因原告辦理營業登記於系
爭房屋所在地址,造成渠增加稅賦為由誤導原告,要求原
告代為繳納每月4,000元之稅金,原告乃代為繳納105年
1月至12月每月4,000元之稅金,並非原告同意負擔被告
之租賃所得稅。
⑷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參見證1)係原告於107年
12月間,與被告是否於租期屆滿後再繼續承租三個月進行
協商之對話,原告係稱若被告同意續租三個月,原告願繳
納續租之後三個月的租賃所得稅,是上開line對話並不足
證明原告有同意負擔原租約期間之租賃所得稅。
⑸另依被告自行提出之租金扣繳說明(非司法院之解釋,參
見證3),載明營利事業給付自然房租時,若給付金額超
過20,000元,不能將租金全額給付房東,須先扣除一筆費
用租金所得稅等語,是縱認本件原告有為被告申報預繳租
賃所得稅之義務,亦應從應給付之租金中先予扣除,再將
餘額給付被告,而非於給付原約定之金額租金外,另再預
繳申報10%之租賃所得稅。況查,租賃所得稅既為預先扣
繳,則於被告申報年度所得時,國稅局應可核退租賃所得
稅予被告。
⑹被告雖稱:「租賃所得稅在簽約時,我本來的租金希望五
萬,原告一直要求降租金,我本來不想出租了,他說他的
孫女是我們補習班的學生,所以我同意用四萬出租,但是
每個月原告必須申報租賃所得稅並繳納。」云云,惟兩造
除簽訂系爭租約外,並無任何口頭約定須由原告另外負擔
被告之租賃所得稅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迄今未婚,被
告稱原告以有孫女是被告補習班學生為由要求調降租金,
並同意負擔被告租賃所得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⑺被告復稱:「……原告也有去國稅局繳納。原告有繳納到
銀行,隔年要申報再給我扣繳憑單,但原告只有做前面的
部分沒有開扣繳憑單給我,這樣相當於沒有完成全部的報
稅手續。」云云,即已承認原告確實有繳納所得稅之舉動
。原告未完成申報,適可證明原告係因被告以原告於租賃
房屋設立營業登記須繳納稅金為詞欺騙原告,始為被告繳
納租賃所得稅。否則原告如已明知繳納者為租賃所得稅,
理當完成申報,豈有已納稅而不申報再任由國稅局罰款之
理?亦足認兩造於簽立租約時,並未約定由原告負擔被告
之租賃所得稅。
⑻就被告私自變造系爭租約之部分,觀原告所持有之租約(
參見原證2)即可得知,且原告亦未提出反證10之租約憑
辦商業變更登記,故被告所言顯均與事實不符,併此敘明
。
5、最後一個月未繳納之租金46,000元部分:原告起訴時已自
請求返還之押租金之中扣除,被告自不得再要求原告支付
。
6、自來水費1,897元及管理費1,024元部分,均為原告所繳
納,係因被告為房屋所有權人,故單據名義為被告,被告
仍應提出繳納之證明。另管理費應按照比例計算使用天數
。
7、被告所提新北檢不起訴處分書之案件,經原告聲請再議後
,已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
(五)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前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曾口頭約定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屋
之租賃所得稅,並達成共識由原告負責支付、申報及繳納
,又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並未回復房屋原狀,故被告以
押租保證金抵扣回復原狀之費用。
(二)就租賃所得稅約定部分:
1、在簽約時,被告本來的租金希望5萬元,原告一直要求降
租金,被告本來不想出租了,他說他的孫女是我們補習班
的學生,所以被告同意用4萬元出租,但是每個月原告必
須申報租賃所得稅並繳納。
2、自兩造107年12月8日Line對話紀錄(參見證1):「Victo
r:依約定恢復原狀,退返壓金」、「 陳冠綸 :可以啊~
」、「Victor:記得水、電、瓦斯、租金稅單需繳清附上
收劇。」、「陳冠綸:好哦~」、「Victor:租金報稅收
據」、「陳冠綸:是啊~」、「Victor:你現在申報一個
租金多少錢?」、「Victor:您已結束通話」、「陳冠綸
:46000元」等語,及同年月11日原告主動聯絡時稱:「
東先生我考慮後的想法是想續新約三個月讓我再拼拼看,
租賃所得我也繼續繳之後的三個月,那租金一樣就46000
元,這樣好嗎~如果房東先生也覺得可以我們可以約今天
晚上10:00來簽約~謝謝喔」等語(參見證4),即可認
前3年均由原告繳納所得稅,故被告抗辯兩造曾口頭約定
租賃所得稅外加由原告負責繳納等情應屬實。
3、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租賃契約如約定由承租人負擔稅
款及全民健保補充保險費,則該款項實質上為租賃財產之
代價,承租人代出租人所支付之各項稅費,均應為扣繳稅
款之計算基礎,又依司法院釋字第317號與673號解釋意
旨,我國之營利事業在給付自然人房租時,若給付金額超
過一定金額(目前是20,000元),不能全額給付房東,需
要先扣除一筆費用,而兩造約定第一年租金40,000元,第
二年租金42,000元,第三年租金46,000元,據此依雙方口
頭約定及前開規定、解釋,明示租賃所得稅應由原告負擔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50,200元,依法無據。且
依兩造之約定,原告應將所得稅繳納至國庫,並於隔年申
報後再給被告扣繳憑單,但原告僅繳納稅款而已,並未開
扣繳憑單給被告,相當於沒有完成全部的報稅手續。
4、查原告於雙方簽約後,曾於105年6月6日逕自塗改被告
所持有之系爭租約第2條及第22條後,至新北市經濟發展
局申請商業登記,國稅局亦證實原告所開設之 查理士 義式
廚坊行號確有登記之事實,原告於承租後之第一年亦繳納
4,000元租賃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114條,國稅局向原
告追回應繳稅款及罰款,被告已向國稅局申訴後遭駁回。
5、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之規定,一般營利事業若有
承租房屋,應為扣繳義務人,代房東繳納租賃扣繳10%及
二代健保1.91%,扣繳完後的餘額才給房東。若房東有規
定實收租金多少,扣繳稅款及二代健保由房客負擔,則對
房東來說,實際收入應為每月實收租金加上扣繳稅款及二
代健保金額。
6、依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568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新
北檢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檢察官已認定租賃所得稅於
兩造簽約時已約定由原告繳納。
6、被告是因為沒有工作收入,適用5%才會退稅。
(三)就回復原狀支出費用部分:
1、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即於105年1月11日開始大肆動工、
隔間、裝潢店面,而系爭租約屆期後,依系爭租約約第11
條約定,原告自應負責回復原狀,且該條之文字記載為:
「不得拆除水泥牆及落地窗」,並非系爭房屋原為空屋,
原告顯係蓄意曲解前開約定,以便規避回復原狀之責任。
2、原告所謂交屋前之系爭房屋現況,實則為原承租之白鹿洞
書坊搬遷至新址後之新店面空間,而非於承租系爭房屋時
之屋況,原告以該照片稱並無隔間云云,顯不屬實。至於
林麗珠證稱於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前即已無隔間云云,係因
證人林麗珠跟原告家是世交,都是在果菜市場發跡,故證
人林麗珠之證詞顯難採信。
3、被告復稱系爭房屋已由被告以點交之原狀出租他人云云,
實則新房客也只有自己做一個招牌,自己拉電線而已,其
他屋內的裝潢都沒有做,原告蓄意把所有的電線都抽光,
甚至連電動門也剪斷。至於原告交屋的錄影光碟,被告當
時看到現狀已經攤坐在地上,看到屋內的情況再走出來原
告就已經跑掉了,原告僅於系爭房屋停留24秒鐘,不算點
交完成,視同沒有交屋,且被告事後還有叫警察來。
4、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原告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
原狀,又依民法第456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就租賃物所
受損害,對承租人有賠償請求權。原告迄今未回復原狀,
應給付予被告之回復原狀費用如下:
⑴輕鋼架及天花板等工程費用計381,600元。(參見反證6)
⑵廁所地磚及壁磚等修復費用79,600元。(參見反證7)
⑶代墊費用及已支出之房屋費用:107年12月水費1,897元
、108年1月管理費1,008元、代墊之營業用房屋稅20,0
35元、最後一個月未繳納之租金46,000元,另為修繕原告
所破壞之電動門,支出4,500元,以上共計73,440元。
⑷上開金額534,640元,扣除原告先行給付之押租金120,00
0元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414,640元,故被告主張抵銷
。
5、於原告所提供之的工程報價單中,工程部分已列出拆除項
目:1.拆除輕鋼架。2.拆除舊有木作。3.儲藏區隔間、馬
桶拆除。4打除廁所地面、壁面磁磚、浴缸。5.大門、側
面落地窗拆除。原告確實有拆除系爭房屋中之隔間。且白
鹿洞書坊負責人 莊博翔 自102年6月24日至105年1月5
日期間承租系爭房屋之現狀有102年6月5日之照片可參
(參見反證六),莊博翔復已於刑事庭證稱於承租期間並
未更動隔間,有新北檢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原告交
屋時之現況既與前開現狀不同,可認系爭房屋之隔間確實
為原告所更動。
7、證人李承彥於前案已證稱系爭房屋電繳遭拔除、牆面凹凸
不平、衛浴間、馬桶、臉盆、水槽經拆除,證人 王蘭 亦證
稱原告承租時系爭房屋有三間教室、一間接待室,原告於
答辯狀亦承認有拆除電線、冷氣、輕鋼架天花板、水槽、
馬桶,並承認有拆除抽風機三台、洗手台、置物櫃、鏡子
、廁所內男女鋁隔間二間、鋁門二扇、廁所外鋁門一扇。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向反訴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約
定水費及管理費由反訴被告繳納,詎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反
訴被告未經點交即逕離開系爭房屋,且未將系爭房屋恢復原
狀,更未繳納最後一個月之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用。依系
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反訴被告應於租約到期後,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惟反訴被告至今仍未回復原狀,故反訴告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另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19條約
定,反訴被告亦應負擔系爭房屋105年至107年營業用房屋
稅,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如下費用:⑴輕鋼架及天花
板等工程費用計381,600元。⑵廁所地磚及壁磚等修復費用
79,600元。⑶代墊費用及已支出之房屋費用:107年12月水
費1,897元、108年1月管理費1,008元及七天未繳納之電
費、105年至107年代墊之營業用房屋稅20,035元、最後一
個月未繳納之租金46,000元,另為修繕原告所破壞之電動門
,支出4,500元,共計73,440元,上開⑴至⑶費用共534,64
0元,經扣抵押租金120,000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
原告414,640元。爰提起反訴,聲明請求:⑴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41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447,652元,係與本訴
被告抗辯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各項目相同,援引本訴部分之
反駁理由。退萬步言,縱認反訴被告應給付予反訴原告,亦
以本訴請求之金額與反訴原告之請求金額為抵銷之抗辯等語
。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05年1月9日簽立系爭租約
,由原告承租作為經營義式餐廳使用,租期自105年1月
9日至108年1月22日,每月租金為第一年40,000元,第
二年43,000元、第三年46,000元,原告簽約時已給付押租
保證金120,000元,租期屆至後,扣除最後一個月租金46
,000元,被告尚有74,000元押租保證金未退還予原告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
執,洵堪採信。
(二)原告另主張依系爭租約第22條僅約定:「房屋的租賃所得
稅由甲/乙方負責申報繳納,扣繳憑單交予甲方(即被告
)以便報稅。」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五類財產租賃所得……」,兩造既未約定原告除
給付租金外,另須為被告負擔租賃所得稅,租賃所得稅應
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已代為繳納105年1月至12月48,0
00元,106年度及107年1月至11月租賃所得稅51,600元
、50,600元,合計為150,2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返還原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
所得扣繳稅款報繳證明、補繳各所得扣繳額繳款書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則不爭執原告已代繳105年至107年租賃所
得稅150,200元之事實,僅辯稱:兩造已約定租賃所得稅
由原告負擔等語,查:
1、按所得稅法第7條規定:「...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
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本法稱扣繳義務人
,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
得稅款之人。」,第8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
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
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
付之薪資、利息、租金、...。」、第89條規定「前條
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
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
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
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
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
」,第92條規定:「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
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
.」,本件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係於該址設立經營「查理
士義式廚坊」,既為兩造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即為
被告租金所得之扣繳義務人,負有自給付被告之租金中,
先行扣繳被告租金所得稅款予國庫之義務,至於此部分稅
款仍屬被告依其所得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範圍,納稅義務
人則為被告。
2、又依系爭租約第第22條約定:「房屋的租賃所得稅由甲/
乙方負責申報繳納,扣繳憑單交予甲方(即被告)以便報
稅。」,並未約定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稅應由原告
負擔,而原告於承租期間除扣繳被告之租賃所得稅外,並
依系爭租約第3條所約定之第一年每月40,000元、第二年
每月43,000元、第三年每月46,000元按月繳付租金予被告
,亦有被告所提租金帳戶明細(反證11)可佐,顯然原告
以扣繳義務人為被告先行扣繳之租賃所得稅,並未包含原
告依約應給付予被告之租金範圍內;另觀以被告於105年
、106年、107年(僅至11月)申報之「查理士義式廚坊
」租賃所得額為273,600元、294,120元、288,420元,
亦與被告以各該年度房屋租金收入,依財政部所公布「財
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中「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
費用減除百分之四十三」,扣減43%後所應申報之租賃所
得即(40,000元×12×【100%-43%】=273,600元)、
(43,000元×12×【100%-43%】=294,120元)、(46
,000元×11×【100%-43%】=288,420元)相同,亦徵
被告並未將原告代為扣繳之105年租金所得稅48,000元、
106年度租金所得稅51,600元及107年租金所得稅50,600
元,列入其當年度租金所得而申報所得稅額,是被告辯稱
其實收租金為加上扣繳稅款云云,要無可採。
3、至被告所提兩造107年12月8日Line對話紀錄:「Victor
:依約定恢復原狀,退返壓金」、「陳冠綸:可以啊~」
、「Victor:記得水、電、瓦斯、租金稅單需繳清附上收
劇。」、「陳冠綸:好哦~」、「Victor:租金報稅收據
」、「陳冠綸:是啊~」、「Victor:你現在申報一個租
金多少錢?」、「Victor:您已結束通話」、「陳冠綸:
46000元」等語,及同年12月11日原告以Line聯絡時稱:
「房東先生我考慮後的想法是想續新約三個月讓我再拼拼
看,租賃所得我也繼續繳之後的三個月,那租金一樣就
46000元,這樣好嗎~如果房東先生也覺得可以我們可以
約今天晚上10:00來簽約~謝謝喔」等語,充其量亦僅能
證明被告曾詢問扣繳義務人之原告所申報租金所得數額為
何,及原告曾提出以繳納三個月的租賃所得稅為系爭租約
租期屆滿後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三個月之條件,並無法遽為
證明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由原告為扣繳義務人先為被告扣繳
之租金所得稅,即已約定由原告負擔並列入兩造所約定之
租金範圍。
4、綜上,被告並未能舉證原告所代為扣繳之105年、106年
度及107年租賃所得稅共150,200元,確經兩造約定應由
原告負擔,被告身為租金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原告主張被
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部分免納稅額之不當得利,請
求被告返還150,200元,自屬有據。
(三)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抵最後一個月租金後剩餘押租保證
金74,000元等語,為被告抗辯原告未點交,視同未交屋,
且經被告依系爭租約所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相關費用扣抵
後仍有不足等語,查:
1、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若不能續約承
租時,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店屋時無息退
還押租保證金。」,是被告於原告遷空交還系爭房屋時即
負有返還押租金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於
108年1月22日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並經被告以交屋時
之屋況再出租予李承彥等語,為被告自認除修繕電動門按
押開關、接收器更換、原有管路配線開關面板重新配線裝
置及安裝雙管日光燈組外,已以原告交屋之屋況出租李承
彥之事實(見本院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至被
告抗辯我當時看到現狀已經攤坐在地上,看到屋內的情況
再走出來原告就已經跑掉了,原告僅於系爭房屋停留24秒
鐘,不算點交完成,視同沒有交屋云云,充其量僅屬應由
原告負責回復原狀甚或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原告既已遷
空返還具一般使用效用之系爭房屋予被告,自屬依租賃契
約本旨所提出返還房屋之給付,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押租保證金,自屬有據。
2、被告另抗辯扣抵押租保證金部分:
⑴按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房店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
乙方(即原告)取得甲方(即被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
,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店屋時自應負責回
復原狀。(不得拆除水泥牆及落地窗)」,第15條約定:
「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
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
⑵被告辯稱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未將所拆除、損壞之隔間
、天花板輕鋼架、馬桶、臉盆、鏡子、水槽、地磚、壁磚
、電動門等回復原狀,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迄未回復,被告自得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
即輕鋼架及天花板等工程費用計381,600元,廁所地磚及
壁磚等修復費用79,600元,修繕電動門費用4,500元,並
自押租金扣抵等語,業據其提出福全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
三張(即證6、7、9)為證,雖為原告否認估價單之真
正,惟證人沈里郎已到庭證稱為其到現場概估後所製作,
並證稱:除了電動門修繕費用4,500元部分已經施作完成
,其餘輕鋼架及天花板、廁所地磚及壁磚等修復工程,至
令均未施作等語(見本院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應認原告係就被告違約未回復原狀之損害而請求其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代之。
⑶又兩造間系爭租約第11條所稱回復原狀,應指「房屋有改
裝設施」之部分回復至出租前未改裝時之狀態而言。關於
被告抗辯原告應回復原狀之項目即隔間、天花板輕鋼架、
馬桶、臉盆、鏡子、水槽、地磚、壁磚、電動門等,已為
原告否認係屬其承租系爭房屋時之狀態,被告雖提出系爭
房屋自繪平面圖、102年間照片、原告承租後105年1月
29日照片、經營義式餐廳之照片、108年1月22日交屋圖
等照片為證,然此均非屬原告於105年1月9日向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時之照片,自難憑為證明原告承租時之狀態為
何。至證人王蘭於另案所證稱:105年1月初,因為我有
意在附近開美術班,曾經看過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當時之
格局是有隔間、三間教室、一個辦公室、一間接待處、有
二間廁所等語,此有被告所提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705
號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參,然其證詞縱認
屬實,亦屬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前之狀態,至於被告交付系
爭房屋予原告之原狀究係為何,則無法證明。惟依原告於
另案之前開筆錄所承稱:拆掉衛浴間二個馬桶及一個水槽
,因為我們經營餐廳電繳也有部分拔除等語,及於該案所
提「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記載:「冷氣
、輕鋼架天花板、水槽、馬桶部份,被告承認已拆經被告
拆除。」,並參以原告所提其承租系爭房屋後委託盷輝室
內設計有限公司裝潢之合約及工程報價單顯示「拆除工程
」項目有「⒈拆除輕鋼架。⒉拆除舊有木作。⒊儲藏區隔
間拆除、馬桶拆除。⒋打除廁所地面、壁面磁磚、浴缸,
⒌大門、側面落地窗拆除。」,及承租系爭房屋之原告後
手即證人李承彥於另案前開筆錄證稱:承租當時用電有部
分不正常,接線部分不正常,無法完全供電等語,與被告
所提前開福全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之復原修改項目互勾稽
比對後,應認其中「輕鋼架天花板(3MM矽酸鈣防火版)
36,000」、「廁所地磚、壁磚修復14,000」、「廁所馬桶
2座(含施工)16,000」、「廁所鋁門隔間2間、門片2
扇、含安裝工資26,000」、「洗手台、置物櫃18,000」及
「電動門按押開關、接收器更換4,500」,為原告所應回
復至出租前未改裝時之項目及費用,共114,500元。
⑷又原告所應回復原狀之前開工程項目,未將工資與材料費
分列,難以拆分為材料及工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
院認應以材料7成、工資3成之方式為計算,始屬妥適,
即其中材料為80,150元、工資為34,350元,則被告更新材
料部分,本院參考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
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
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
而內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10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而系爭房屋之內部裝潢設備,原告主張係屬
被告92年出租他人經營補習班之裝潢設備,業據提出私立
奧莉薇 美語短期補習班立案資料可佐(參見原證11),且
為被告未爭執,至原告105年承租時已超過耐用年數10年
,參酌上開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被告更新材
料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015元(計算式:80,150元×
1/10=8,015元),加上非屬材料之工資後,被告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42,365元
(即8,015元+34,350元=42,365元)。
⑷被告辯稱兩造約定租賃期間管理費及水電費均應由原告繳
納,107年12月水費1,897元及108年1月管理費1,008
元均未繳納,自應給付予被告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管理費
繳費通知一張及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二張為證,並有
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印花稅各自負責,房店屋之捐稅
由甲方(即被告)負擔,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
捐稅自行負擔。」可參,原告雖辯稱各該筆管理費及水費
均已由其繳納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則依
系爭租約之租期係於108年1月22日屆滿,108年1月管
理費1,008元中應由原告負責繳納者為715元(1,008元
×22/31=7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107年
12月水費1,897元,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此二筆費用共2,61
2元(即715元+1,897元),亦屬有據。
⑸被告辯稱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19條,原告應負擔105年
至107年增加營業用房屋稅共20,035元等語,固提出106
年、107年、108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稅額繳款書影本
為證,惟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印花稅各自負責,房
店屋之稅捐由甲方(即被告)負擔,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
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第19條約定:「本件租屋
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
增加部分,應由乙方(即原告)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
。」,應僅指系爭房屋因原告承租作為餐廳營業使用,致
被告應納之房屋稅或收租後綜合所得稅有較出租前之稅額
增加時,始由原告補貼增加部分之稅額費用予被告。而就
房屋稅部分,系爭房屋之104年至107年房屋稅額分別為
11,409元、11,271元、11,130元、10,992元,另綜合所得
稅部分,被告104年至107年度應納稅額分別為69,241元
、19,717元、23,881元、51,587元,此有本院調取之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9年1月31日新北稅莊二字
第1095473075號函及財政部國稅局109年2月3日北區國
稅新莊綜徵字第1091256169號函在卷可稽,足見無論是房
屋稅或綜合所得稅,均無較原告105年1月9日承租系爭
房屋前增加稅額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負擔105年
至107年增加營業用房屋稅共20,035元,洵屬無稽,要無
可採。
⑹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回復原狀費用及水費、管理
費為44,977元(42,365元+2,612元=44,977元),經扣
抵押租保證金74,000元後,被告仍應返還原告押租保證金
29,023元(即74,000元-44,997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9,223元(即29,023元+150,200元=179,223元)及
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以其於本訴部分所抗辯對反訴被告之債權即⑴輕
鋼架及天花板等工程費用計381,600元。⑵廁所地磚及壁
磚等修復費用79,600元)。⑶代墊費用及已支出之房屋費
用:107年12月水費1,897元、108年1月管理費1,008
元、105年至107年代墊之營業用房屋稅20,035元、最後
一個月未繳納之租金46,000元,另為修繕原告所破壞之電
動門,支出4,500元,共計73,440元,上開⑴至⑶費用共
534,640元,主張經扣抵押租金120,000元後,反訴被告
尚應給付反訴原告414,640元,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
原告414,640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爭執,並援引本訴之
主張為答辯,而反訴原告僅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回復原
狀費用及水費、管理費共44,977元,並經扣抵對反訴被告
之押租保證金債務後殆盡,已如本訴部分所述。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之前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41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三、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