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658號
原   告  陳虹
訴訟代理人  陳睿超
被   告  劉若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租期屆
滿後,即將系爭房屋清空,並結清水電費,被告卻以國稅局
報稅為由不退還押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乃依租賃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3萬6,000元,及自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屋況部分,原告並未刻意破壞任何東西。
2.關於稅的部分,原告未至國稅局申報租賃費用,只是向都更
局申請補助費,被告不能因其逃漏稅而歸責原告,不能因為
補稅而轉而向原告請求損失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非不退押金,係因交屋時系爭房屋屋況很糟,髒亂不
堪、垃圾未清且有蟑螂,清潔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有去申報房屋補助,使被告增加1年6,156元稅金,然依
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於109年1月15日租期屆滿後,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返還
被告,並結清水電費,被告則未返還押金3萬6,000元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金3萬
6,000元乙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第16條約定:「本件
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
其增加部份,應由乙方(即原告)負責補貼。乙方絕不異議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頁),復對照被告所提出之綜合
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被
告確有因未申報房租所得而應補稅款6,156元之情,則依上
開約定,此部分稅款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
還之金額扣除上開稅款後應為2萬9,844元(計算式:3萬
6,000-6,156=2萬9,844)。
(二)至被告抗辯原告另應給付清潔費用云云,然審度兩造所提出
之照片,尚無從認定系爭房屋有何明顯重大損壞、髒亂之情
形,縱有髒亂而需支出清潔費用,被告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
證明有此部分支出幾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主張以109年1月16日為利息起算之時點云云
,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
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
日即109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算。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9,844元,及
自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29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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