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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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12號聲請人 江建鋒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江國垣 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82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亦爲同法第4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以其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祭祀公業「公號 江千五 公祀」之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82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為由,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系爭本案訴訟係確認相對人是否具備祭祀公業「公號江千五公祀」管理人之資格,並非基於物權之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管靜怡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雯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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