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李子福甫於民國99年12月2日,在雜貨店竊取米酒
1瓶,而遭當場查獲(嗣經本院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竟不知警惕,於1週內再度犯下情節類似之竊案,實非可取,惟本案竊得之竹葉青酒價值僅新臺幣145元,並已為被害人 高銘裕 當場發現、報警查獲,而物歸原主,犯罪所生危害輕微,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91號被告李子福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17之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福於民國99年12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萊爾富超商門市」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玉鶴竹葉青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渠所穿著之外套內,而步出店外,嗣為店員高銘裕察覺,上前攔阻,並報警究辦且當場查獲上揭物品。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子福坦承前揭犯行,核與證人店員高銘裕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相片2張等在卷可考,是渠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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