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查獲之董公酒及香菇係不詳商船要求暫放,並非走私。㈡證人即共同被告 許榮炎 等四人之供述,僅在船上幫忙整理貨物而已,並未指稱有走私回台情事。㈢本件係在距台灣海域十二海浬以外之公海上被查獲,應不構成走私罪。㈣上訴人素行良好,家境困難,請准予緩刑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有走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隆滿慶號」漁船係專業捕魚船並非供載貨之用,其於公海接駁大量之大陸產製董公酒及香菇,其欲將之私運入境而從事走私,至為明顯;且本件參與走私之共犯 潘文章陳龍鎰 、許榮炎、 何進傳 、陳明坤等均經判刑確定,上訴人空言抗辯並非要走私入境,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謂「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其直接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者固屬之,即自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包括公海輾轉私運來自大陸地區之管制物品進本國台灣地區亦屬包括在內,否則難免減低防杜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之效果,有違增訂本條之立法精神。本件上訴人等雖係在公海海面與其他商船交易,然前開查扣物品則仍由大陸地區運出,由上訴人等接運,擬運回台灣地區,且該批物品亦與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丁類相符,則揆諸首開說明,應以管制進口物品論,又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既遂未遂標準,係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查上訴人甲○○等人擬將前開查扣物品載運回台,惟於小琉球西南方五十海浬之公海處即被查獲,應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分別於判決理由予以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又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法則適用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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