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道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道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受刑人張道晟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前於民國105年
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罪之總和(即3月+3月+2月+2月=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所定之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即7月+2月=9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表:受刑人張道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共2罪)│││├────────┼─────────┼─────────┼─────────┤│犯罪日期│103年11月4日、103│103年11月8日│103年11月18日│││年11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345號│6345號│8818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03│104年度審簡字第203│104年度審交簡字第││實││號│號│1706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29日│104年12月29日│104年12月30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03│104年度審簡字第203│104年度審交簡字第││決││號│號│1706號││├──────┼─────────┼─────────┼─────────┤││確定日期│105年2月2日│105年2月2日│105年2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220號(編號1、2已│1220號(編號1、2已│6913號(尚未執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月,已執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