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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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一八一號,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理由略謂: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其妻子前往工作,抵達工作地點後,便將車子停放在南投縣○○鎮○○路○○○○巷○○號牆邊巷道旁,並等候其妻子工作完畢一道返家,於等候期間,乃至附近找朋友聊天,其後由於伊車輛停放位置阻礙附近車輛出入,伊路人告知後,伊乃將車駛往約三十公尺紫南宮附設之停車場,待車輛停妥後,適有丙○○向伊兜售金紙等物品,伊因拒絕買受而引發糾紛,詎丙○○竟撿拾石頭向伊之車輛丟擲,伊趕緊將車開走,並向紫南宮總幹事甲○○投訴,經甲○○通知警員到場後,警員竟對伊實施酒測並移送,伊當日確有飲酒,然並無駕車情事,為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云云。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警訊中自承: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其家中,飲用藥酒約二十cc之事實,於偵訊中亦稱: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早上在竹山社寮喝藥酒,下午二時許開車出來等語,有警、偵訊筆錄可核(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號卷第四頁背面、第十五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是在等候其妻子工作完畢的期間喝酒云云,其供詞前後不一,不無避重就輕之情,所辯尚非可採。㈡再者,縱認上訴人係在等候其妻子工作期間飲酒,其後再將車輛移往紫南宮停車場,惟其將車由停放地點駛往停車場,仍屬駕駛之行為,其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可能產生之公共危險,與一般道路長途駕駛並無二致,是其以前揭詞情置辯,縱令屬實,上訴仍非有理,應予駁回。次查,本件上訴人前於七十五年間雖曾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核,其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此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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