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禁止行為人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其目的在積極將電子遊戲業納入行政機關有效之管理,用以保障公共安全與國民身心健康,乃屬「誡命規範」(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二七六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甲○○所違反者,乃是一種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而應受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行政刑罰之處罰,則本件查獲之娛樂性電子遊戲機,雖係被告所有,但非「供犯罪所用」自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