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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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卿弘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卿弘明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卿弘明與 謝碧珠 之子 陳光華 為朋友關係,而卿弘明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中旬至100年6月28日間,借住在謝碧珠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住處。詎卿弘明於前開期間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卿弘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5月間某日,在上址徒手竊取謝碧珠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得手;
㈡、卿弘明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0年6月1日17時28分許,在上址利用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登入因思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因思銳公司)代理之「勁舞團Online」線上遊戲,在該遊戲網站內點選「行動電話付費」項目,並冒用謝碧珠之名義,輸入謝碧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號(詳卷)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偽造不實線上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復填入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收取簡訊方式所獲得之認證碼,透過該網站向因思銳公司以該門號小額付費服務方式進行交易,以此方式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致因思銳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其所購買之遊戲點數,並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誤信係謝碧珠本人之消費,而核撥該交易之金額1千元予因思銳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因思銳公司對於線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謝碧珠。嗣經謝碧珠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謝碧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緝字第93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839號處分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卿弘明於偵查時固堅詞否認有何如聲請所指之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等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竊取6千元、也沒有冒用告訴人名義,取得遊戲公司核撥的1千元點數,前述行為均係告訴人之子陳光華所為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首開期間,確有借住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2樓住處一情,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103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參103偵緝613卷第19至20頁);又,被告於借住告訴人上開住處期間,多次竊盜告訴人家人財物等情,亦有被告書立之自白書1紙(參102偵續457卷第
5頁)在卷。
㈡、而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號,有於100年6月1日17時28分許,以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並經中華電信公司核撥該交易金額1千元一節,同有中華電信公司查覆之行動電話小額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參101偵緝1893影卷第35頁及後附頁;即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交易金額:1千元)附卷可憑。
㈢、再者,被告有前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碧珠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具結證稱略以:被告借住在伊住處時,偷取伊放在桌子下皮包內6千元,另外被告還抄寫伊的身分證字號,購買遊戲點數,這是用電話帳單扣款等語明確(參
101偵16720影卷第8頁),核與上開行動電話小額付款交易明細所示情形相符。復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陳光華亦具結證述略謂:伊母親皮包內的現金是被告偷的,這是看監視器才知道的,一開始被告不承認,後來播放監視器畫面給被告看,被告才承認,於是寫下自白書,但是監視器影像沒有留下來;當時被告沈迷勁舞團線上遊戲,被告利用伊母親的身分證字號及手機去儲值遊戲點數,監視器也有拍到這個畫面,當時因母親考量被告年紀小要給被告機會,請被告書立自白書,才沒有留下監視器畫面等語(各參101偵16720影卷第9頁、103偵緝613卷第31頁正至反面),亦與證人謝碧珠之前揭證詞尚無相悖。況且,徵諸證人謝碧珠為被害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光華係被告之友人,其2人與被告間尚非存有重大夙怨仇隙,衡情證人謝碧珠、陳光華要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之情,是其等所為如上具結證詞,應可採信。
㈣、據上,因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有如上各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卿弘明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各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因悉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同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倘若詐得為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
㈡、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是如利用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在網路上填載他人個人資料以購買物品,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本人使用其個人資料之證明,此與本人親自消費之情形無別,自屬刑法第
220條第2項所稱之以電磁紀錄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文書甚明而無疑義。
㈢、核被告卿弘明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2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實行盜用電話消費之一行為,並因此詐得遊戲公司點數及免於繳付消費金額1千元之債務等利益,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而被告就所為之犯罪事實㈠、㈡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輸入告訴人持用之手機門號與身分證字號之方式,向網路遊戲公司購買遊戲點數,損及網路遊戲公司、電信公司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衡其竊得之財物暨所得利益價額,所為使告訴人致生損失之程度,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暨綜合本案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