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侑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侑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1年12月
8日21時5分許」應更正為「101年12月8日晚間10時25分許」,同欄第11行至第12行「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案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1份」;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巫侑學於民國
101年12月8日晚間10時25分許 經警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1年1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偵辦毒品案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各
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巫侑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被告巫侑學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侑學前於民國101年3、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第2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2月8日21時5分許回溯96小時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8日2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在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侑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認不諱,此外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巫侑學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許宏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