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豫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豫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肆個、分裝匙壹支、吸食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豫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四個、分裝匙一支、吸食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白色粉末一包(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非違禁物,且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42號被告吳豫珊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號(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豫珊(涉嫌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科,其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7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經戒治期滿3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0號裁定上開二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2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而在上址扣得殘渣袋4個、分裝匙1支、吸食吸管1支、注射針筒1支、白色粉末1包(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豫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2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本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上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程秀蘭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陳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