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530號、104年度偵字第2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認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同案被告林曉菁先後不一、憑信性不高之證述,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事證,且證人 邱美珍 之證詞、花蓮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廖高群 之職務報告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之員警工作紀錄表亦僅得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曉菁曾經共同前往邱美珍住處,報警請求警方協助帶走被害人林○傑(民國00年出生,其餘姓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被害人)之事實,尚未能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具有遺棄之犯意聯絡,駕車與同案被告林曉菁共同將被害人帶往臺東縣○○鄉○道路旁棄置等事實,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且均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維持,爰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餘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未領取計程車執照而從事計程車業務之事實行為所在多有,而特別災難中出現奇蹟生還者之新聞亦時有所聞,且證人林曉菁原本於審判中決心迴護被告陳宥廷,而在檢察官詢問時改變警、偵訊之證詞,嗣經審判長循循善誘,曉以大義後,始和盤托出案發經過,其中經過一番心路歷程之轉折,因認其證詞應堪採信,再者,被告陳宥廷之供詞於警詢中稱坐計程車到邱美珍家,審判中稱開自用車,前後亦有不符,故認陳宥廷所辯不足採信,原審認定被告無罪,顯有謬誤云云。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業經原審詳為論述,縱令共同被告於原審自白,仍屬於自白之範疇,揆諸前開說明,舉重以明輕,共同被告先後之自白,不足互為補強證據,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共同被告林曉菁於交互詰問之過程中,檢察官詢問時未為指證被告有與其一同將被害人帶往臺東棄置之陳述,經過原審審判長提示警詢筆錄後,始將案情為完整之交代等情,仍不得憑此情狀即行認定被告有罪。
㈡關於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曉菁有犯意聯絡部分,證人林曉菁固
證稱:「陳宥廷在花蓮縣花蓮市○○00號我媽媽家那裏他就知道把小孩子帶走就是要把小孩子丟掉,他是因為【小可愛】跟他講的,所以他知道,當時我有在場,【小可愛】是在上班的店裡面跟他講的」(原審卷第84頁背面),惟證人林曉菁於偵查中稱:「是【小可愛的朋友】說,要把小孩子丟在臺東...是【小可愛的朋友】幫忙找陳宥廷來幫我們將小孩子載去臺東...」(偵查卷第58頁),先後就與被告聯絡之人,供述已有不符。再者,同案被告林曉菁於偵查中對於被告為何要與其共同遺棄小孩無法合理說明(偵查卷第57、58頁),且稱被告並未取得任何代價,亦未告知被告遺棄小孩之原因,就其證詞之真實性,使人質疑,遑論本件被告當時與同案被告林曉菁親自前往警察局報案,請求警方協助,業經證人即當時之承辦員警 陳俊雄 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衡諸常情,倘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曉菁共謀遺棄被害人,被告理當掩護自己之身分,焉有與同案被告同赴警察局,引起警員之注意,留下自己之姓名,供警方追緝犯行之理,同案被告林曉菁證稱與被告有犯意聯絡,非但與一般常理不符,且與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天性有違,證人林曉菁所述,尚難採信。
㈢關於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曉菁有行為分擔部分,證人林曉菁於
偵查中證稱將被害人棄置村落偏僻之地方,當時係坐計程車前往,司機是被告(偵查卷第56頁背面),而經原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查之結果,被告未領有計程車執照,且原審經推算被害人遭同案被告林曉菁棄置3、4日始為人發覺,亦認為一名2歲之幼子竟得獨立生活,顯不合常理,原審因而認定共同被告林曉菁所為被告具有行為分擔部分,證詞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曾至邱美珍家之事實,固為被告坦承在卷,縱令被告
就至邱美珍家之方式先後供述不符,惟此與被告有無與同案被告林曉菁一同前往臺東將被害人棄置之犯罪事實無關,亦不足以補強同案被告林曉菁之證詞,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自無足取。
㈤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之,本案既然難認被告與
同案被告林曉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同案被告林曉菁之證詞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縱令被告所辯並無足取,亦不得憑此認定被告有罪。本件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不當。
㈥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均不足以為認定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之依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鈺明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