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源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12號、10
3年度交簡字第4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4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109年4月2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罪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適應力薄弱,且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為被告妹妹之男友,縱被告妹妹與告訴人有何糾紛,亦非不能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試圖解決,被告率然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被告見其妹妹在哭泣,誤認妹妹遭告訴人毆打,一時衝動出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再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皮肉傷,被告前雖於調解期日到場欲與告訴人調解,惟為告訴人拒絕並自行離席,有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刑事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754號被告黃瑞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川3巷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源與000為兄妹,又000與000為男女朋友,緣黃瑞源因誤認000有出手毆打000,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3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毆打000,致000受有右臉鈍挫傷、嘴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