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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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15號聲請人 林秀香
林秀幸 陳佳璋 陳佳輝 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楊譜諺 律師相對人 林萬福 住高雄市○○區○○路○○○號
林萬財 住高雄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5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所有,該祭祀公業已進行財產分配,相對人各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又訴外人林○○、劉○○及相對人均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中林○○於民國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死亡,其派下權固應由男系子孫即相對人承受,惟劉○○係於
101年1月19日死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其派下權應由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承擔祭祀者繼承。茲因劉○○之子女計有聲請人林秀香、林秀幸及訴外人劉○○、林○○、林○○及相對人等7人,其中林○○於上開條例施行前(88年間)已死亡,未共同承擔祭祀,而劉○○已聲明拋棄派下權,是劉○○派下權房份之繼承人應有林秀香、林秀幸、林○○及相對人等5人,每人受分配權利應各為1/5;又林○○業於105年6月15日死亡,聲請人陳佳璋、陳佳輝為林○○之子,其二人應受分配權利則各為1/10。本件因相對人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資格,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侵害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派下權部分為移轉登記,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規定,聲請准就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聲請人雖主張上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提出系爭土地104年12月9日申請之土地謄本、房份位置示意圖、系爭土地最新地籍圖以及土地謄本、親屬系統表、高雄市大寮區公所公告之祭祀公業○○變動前後派下現員名冊、變動前後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除戶謄本、劉○○派下權拋棄書等證據以為釋明,惟聲請人前已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而經本院於109年10月15日以109年度全字第144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林萬福、林萬財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人嗣已供擔保,於109年10月22日完成假處分登記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44號裁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2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97096990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按,系爭土地既已受假處分登記,而得以避免相對人再為移轉或處分行為,經核已無再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號│面積│登記名義人│登記權利範圍││號││(平方公尺)│││├─┼────────┼──────┼──────┼──────┤│1│高雄市○○區○○│991.25│林萬福│1/2│││段000地號││││├─┼────────┼──────┼──────┼──────┤│2│高雄市○○區○○│799.42│林萬福│9579/79942│││段000-00地號││││├─┼────────┼──────┼──────┼──────┤│3│高雄市○○區○○│991.25│林萬財│1/2│││段000地號││││├─┼────────┼──────┼──────┼──────┤│4│高雄市○○區○○│799.42│林萬財│9579/79942│││段0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