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黃進雄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雖辯稱雙方係互毆云云,然此節業經證人000、000證稱:僅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等語明確,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其確實受有傷害,遑論被告是否亦遭毆傷,與其是否成立傷害罪無涉,是自難以此為有何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核被告黃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縱認告訴人積欠其工程款,亦非不能以和平途徑解決糾紛,竟率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以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雖有意調解,惟因雙方金額尚有差距而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90號被告黃進雄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雄於民國109年6月16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與000有債務糾紛而發生爭執,詎黃進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000之臉部,致000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證人000、000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復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檢察官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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